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8〕14号
当事人:峨眉山市弘久摩托车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2899H4F;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1号(现佛光南路211-221号);经营者:张静,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生产销售的)及配件零售。
2017年11月22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峨眉山市弘久摩托车行所销售的商品进行现场抽样送检。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峨眉山市弘久摩托车行销售的:1、“欧度车业”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R10-6Z。所检项目中最高车速、整车质量、脚踏行驶能力、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轮胎宽度、反射器和鸣号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2、“欧蒙+图形”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金丝猴。所检项目中最高车速、整车质量、脚踏行驶能力、轮胎宽度、鞍管安全线、反射器和鸣号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2018年2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样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AJDA417G00007、AJDA417G00008),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遂于2018年3月5日按程序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6月26日当事人在成都欧度车业以****元/台的价格(其中空车****元/台、电瓶***元/组)购进成都欧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同批次“欧度车业”牌电动自行车2台(生产日期/批号为2017-06;型号规格为TDR10-6Z;产品标准:GB17761-1999),以2680元/台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7年8月11日当事人从成都市金牛区**电动车配件市场新3厅33号门市以****元/台(其中空车***元/台、电瓶***元/组)的价格购进20台天津市欧蒙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欧蒙+图形”牌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批号:2017-09-07;型号规格:金丝猴;产品标准:GB17761-1999),以2680元/台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调查之日,当事人销售的2台“欧度车业”电动自行车,其中1台用于抽样,另1台在2018年1月3日已退回厂家,无违法所得,该批次商品货值金额5360元。当事人销售的20台“欧蒙+图形”牌电动自行车,已销售出10台(其中五台是不带电瓶以750元/台价格销售,5台以12**元/台-14**元/台价格销售),未销售出去的10台其中1台用于抽样,另9台在2018年1月10日已退回厂家。销售额共计10410元,获利润410元。该批商品货值金额25210元。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抽样时所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查检验工作单2份,该组证据证明抽样的合法性和当日抽取商品样品的情况;
2.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AJDA417G00007、AJDA417G00008)的送达回证1份,我局留存的样品检验报告1份,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资格证书、质检人员、抽查抽样人员工作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品”,检验机构具有法定资质,作出的检验结论真实、合法、有效;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销售票据复印件、退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营资质、生产厂家资质、委托人的合法性和商品经营情况;
4.不合格商品是否退回厂家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当事人已将不合格商品退回厂家,未再继续销售不合格商品;
5.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上述不合格产品购销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当事人委托人王某签字并加盖印章,真实、合法、有效。
本局认为:电动自行车是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其安全性能要有保障。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不能有效的保障人身安全。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2018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市监行处告字〔2018〕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在已将不合格电动自行车退回厂家,未造成更大的影响。本局决定对你店销售的不合格“欧度车业”电动自行车作出以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
2、罚款5360元(人民币伍仟叁佰陆拾元整);
3、没收用于抽检的不合格“欧度车业”电动自行车1台。
对你店销售的不合格“欧蒙+图形”电动自行车作出以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
2、罚款2521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壹拾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410元(人民币肆佰壹拾元整);
4、没收用于抽检的不合格“欧蒙+图形”电动自行车1台。
以上罚没款合计30,980元(人民币叁万玖佰捌拾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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