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8〕71号
当事人:胡艳;性别:女 ;年龄:34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8*********;邮政编码:614200;住址:峨眉山市绥山镇********。
2018年4月17日,本局接到群众投诉新平镇净安村*****一处民房内有人在炼制地沟油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处场地内摆放有已生产加工好的“火锅底料”23桶,共计2300公斤;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煤气炉6个;规格为13公斤/罐的煤气罐10个。加工场所面积约为15平方米,地面油迹斑斑,物品堆放混乱、炒制“火锅底料”所用器具尚未清洗,盛装“火锅底料”的不锈钢桶上布满尘土污垢且堆满杂物,该生产场地内无防蝇、防鼠、防蟑螂等“三防”设施设备,也无相应的消毒、清洗、防腐、防尘设施设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证照,涉嫌无证无照经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场所内2300公斤火锅底料实施就地封存,于2018年4月18日,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胡艳于2018年3月2日从峨眉山市新平镇任严村*组**号人员余某手中租用位于新平镇净安村*组**号居民住房后,未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也未到新平镇政府领取备案登记证。于2018年3月11日从峨眉山市***农副产品经营部购进30桶大豆油(单价***元/桶),2018年3月3日从郫县**香料调味品经营部购进20件牛油(单价***元/件),以及海椒面、火锅豆瓣、本味黑豆豉等原料,擅自在新平镇净安村*组**号居民住房内从事“火锅底料”生产加工。截至查获之日,当事人共生产加工出“火锅底料”成品2300公斤,货值金额3.6万元,因尚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
2018年4月18日本局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对该批“火锅底料”实施快速抽样检测,检测共有三项:是否含有罂粟壳、食用油酸价、过氧化值,检测结论均为合格,排除当事人炼制或使用地沟油嫌疑。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当事人身份证和健康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4月18日,在新平镇净安村*组**号民房现场检查所拍摄的图片;峨市监查(扣)(封)字[2018]1-4号扣押封存决定书、峨市监物字[2018]1-4号涉案物品清单;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当事人与余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六份(编号为:201806448、2018-07SS020497、SWT1710181、201800443、H180300498、201705030)以及牛油、大豆油的进货票据图片;本局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快速检测结论一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在新平镇净安村*组**号民房内,擅自从事“火锅底料”生产加工的行为,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乐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乐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认定标准》的通知,当事人的经营面积为15平方米、从业人员1人、生产条件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条件,应视为小作坊,应实行备案管理,当事人未经备案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之规定,构成未经备案从事食品小作坊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备案证擅自从事“火锅底料”生产,加工的场地污秽不堪,盛装火锅底料的不锈钢桶上布满尘土、污垢且堆满杂物,地面油迹斑斑,物品堆放混乱,炒制“火锅底料”所用器具尚未清洗,该生产场地内无防蝇、防鼠、防蟑螂等“三防”设施设备,也无相应的消毒、清洗、防腐、防尘设施设备。其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五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之规定。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不洁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和容器;(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火锅底料”的违法事实。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未备案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火锅底料”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018年6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市监行处告字〔2018〕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
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据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生产的“火锅底料”2300公斤;
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帐号:510016********5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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