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21号
当事人:峨眉山市阳阳烟酒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峨眉山市阳阳烟酒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81786670646Q
住所(住址):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娇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10**********326
联系电话:187*******41
联系地址: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岙口村**号
2018年12月4日我局投诉举报中心接消费者投诉,称其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194号的峨眉山市阳阳烟酒经营部购买的4瓶“五粮液”牌白酒疑似假酒。2018年12月6日经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对上述4瓶“五粮液”牌白酒进行鉴定(鉴定证明书编号:川五鉴NO:0005567),鉴定结果为上述4瓶白酒均属侵犯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粮液”牌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承办机构于2018年12月7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8年3月,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从一不知名60岁左右男性处以730元/瓶的价格回收了4瓶“五粮液”牌白酒(52%度、500ml、普通型),双方采用现金交易,没有开具任何票据。2018年12月4日,当事人以850元/瓶的价格将上述4瓶“五粮液”牌白酒销售给投诉人。2018年12月6日经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对上述4瓶“五粮液”牌白酒(52%度、500ml、普通型)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川五鉴NO:0005567”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上述4瓶白酒均属侵犯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对鉴定证明无异议,上述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3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12月4日投诉人向我局提供的《委托书》、《收款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投诉人销售涉案4瓶“五粮液”牌白酒(52%度、500ml、普通型)的事实。
2、2018年12月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五粮液”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该组证据证明商标“五粮春”、“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且是驰名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和权限。
3、2018年12月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川五鉴NO:0005567”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其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4瓶“五粮液”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产品及鉴定书的送达情况。
4、2018年12月7日、2月1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5、2019年2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叶娇阳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 “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及其产品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货源、销售价格等主要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真实、合法、有效。
2019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联系地址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天台县寄递事业部城区揽投部投递员王**(联系电话:189*****980)沟通,当事人已搬离其提供的联系地址,且拒收退回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之规定,我局业已完成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商品验收的责任和义务,应知购进的商标侵权“五粮液”牌白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却以牟利为目的,购进并销售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五粮液”相同商标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该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货值金额较小。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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