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 86号
当事人:胡树华,性别:男,年龄:64岁,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5111**********414 , 联系电话:138******66,
地址: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千佛镇民建村*组*组,现住址:峨眉山市绥山镇符北村*组
违法事实:市民王*于2018年5月8日通过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投诉称:峨眉山市滨河路古董市场一位胡姓先生卖治风湿的假药,望查处。
我局收到后高度重视,2018年5月9日对峨眉山市滨河路古董市场进行检查,该市场当天未摆摊。执法人员5月10日在绥山镇滨河路发现了投诉人王*所投诉的胡某卖治疗风湿假药摊点。摊点摆放有17袋产品,胡某正在对周围群众兜售具有治疗作用的“药品”,售价100元/袋,该产品正面标示:普渡堂追风壮骨丸,背面标示为:追风壮骨丸是云南省普渡堂中成药铺经过几代中医长期实践,精心研制而成的保密配方。它是由人参、天麻、当归、虎杖、红花、牛膝、桃仁、乳香、降香、水蛭、木瓜、冰片、秦艽、苏木、泽兰、没药、川芎、桑枝、五灵脂、寻骨风、穿山甲、威灵仙、乌梢蛇、千年健、海风藤、鸡血藤等几十味民贵中药材配制而成。主治:头痛、头晕、风湿关节炎、四肢麻木、骨质增生、坐骨神经痛、腰腿疼痛、半身不遂、骰骨坏死、肩周炎、颈椎炎、腰椎间盘突出、类外风湿痛。功能:祛风除湿、舒筋活血、强筋壮骨、提神补气、散瘀止痛。用法:开水或蜂蜜吞服,一天三次,一次一小袋,饭后服用,见效后按疗程服用,轻者九至十五个疗程;重者十八至四十八个疗程,十五日为一个疗程。禁忌:孕妇、儿童、老年体弱者。
经执法人员询问,胡某名叫胡树华,胡树华现场不能提供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产品名称、主治、功能、用法,无药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说明书等药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经执法人员初步判断,胡树华经营的“追风壮骨丸”按假药论处,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场对涉嫌销售的假药“追风壮骨丸”予以扣押。
经核查,上述追风壮骨丸符合《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情形,胡树华销售的追风壮骨丸按假药处,胡树华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2018年5月11日我局对胡树华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胡树华于2018年3月(具体日期不详)经一个王姓彝族人介绍,从宜宾人“王某某”处以80元/袋的价格购买了200袋追风壮骨丸,胡树华通过从邮政储蓄银行转款的方式一次性转给“王某某”15000元。购买追风壮骨丸后,胡树华在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河路摆摊以100元/袋的价格销售给老百姓,截止2018年5月10日,已销售177袋,我局在2018年5月10日现场检查时予以扣押17袋;2018年5月11日胡树华将家中剩余6袋通过申通快递发2袋给张**(联系电话:189*******23,邮寄地址:四川省南昌市嘉陵区大通镇人民正街20号),发了4袋给赵*(联系电话:158*****55,邮寄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塘滨路**号),已无剩余。胡树华称不记得宜宾人“王某某”真实姓名、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家庭住址等信息。
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涉嫌违法所得17700元。当事人仅提供了上述涉案追风壮骨丸在申通快递给张**和赵**的快递发货单,不能提供其购进追风壮骨丸票据及供货方“王某某”真实姓名、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家庭住址等信息。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胡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及信息的真实性;
证据二:我局于2018年5月11日在峨眉山市滨河路胡树华销售追风壮骨丸现场记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了上述涉案追风壮骨丸的真实性和当事人销售上述追风壮骨丸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胡树华开展调查询问的真实性;
证据四: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管理出具的对追风壮骨丸假药认定书,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胡树华销售的追风壮骨丸为假药法定依据;
证据五:胡树华通过申通快递给赵国友和张国鑫发货的快递回执单,该组证据证明了胡树华销售追风壮骨丸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扣押的17袋追风壮骨丸及检查照片3张,该组证据证明了胡树华摆摊销售追风壮骨丸的事实。
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加盖手印,真实、合法、有效。
定性及处罚依据:
上述涉案追风壮骨丸按假药论处。当事人销售假药追风壮骨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药”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胡树华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假药危害人体健康,引发群众投诉,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接受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胡树华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剩余未销售的追风壮骨丸17袋;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
3、 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3.5倍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87700元 (捌万柒仟柒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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