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89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 峨眉山市童桂娥泡菜店
经营场所(住所):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符泉村9组1号
经营者姓名(法定代表人):童桂娥 职务: 负责人
有效证件号码: 5111**********821
经营范围: 泡菜制作及销售 调味品销售
2019年7月2日,我局收到《关于移送峨眉山市某泡菜供货商的案件问题线索的函》(乐市中监函﹝2019﹞19号),2019年4月29日,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任务中,对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李氏烧酒门口的唐*摊位销售的“泡红小米椒”进行抽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19年07月0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名称“泡红小米椒”和“泡红椒”是自己泡制。根据唐*电话联系,当事人通过直接送货方式分别销售产品名称“泡红小米椒”和“泡红椒”数量20公斤,均以3元/公斤销售给乐山唐*,收成本价,总的货值金额为120元,没有利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证据: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各1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经营主体和食品小作坊备案情况。
证据二、2019年7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经营主体、当事
人销售数量、金额、认同检验结论、放弃复检和当事人现场没有被抽检的产品等事实。
证据三、2019年7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移送峨眉山市某泡菜供货商的案件问题线索的函(乐中市监函﹝2019﹞19号) ,证明案件来源。
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2019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
了(峨市监)告字〔2019〕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即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抽检二氧化硫超过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立即采取召回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错误,第一次违法,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元。
请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
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
帐 号:510016***********5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或者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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