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30号
当事人:乐山大杭城鸿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滨湖西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5JH8H2M
营业场所: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西路169号峨眉河畔一期二批次7幢滨湖西路165、167号
负责人:彭静
身份证号码:5111*********040
联系电话:182******16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19年4月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药品经营情况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药品阴凉间时发现该阴凉间内放置的温湿度计显示该阴凉间内现场温度为23℃。该阴凉间内设有RX处方药货柜、OTC非处方药货柜和OTC外用药货柜,这些货柜内摆放有沙丁胺醇吸入气雾剂、众生复方血栓通胶囊、江德利康氯霉素滴眼液、美尔杰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头孢氨苄片、阿奇霉素颗粒(Ⅱ)等说明书要求不超过20℃存放的药品,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说明书要求陈列储存上述药品。本局对检查现场全程进行视频拍摄、拍照,撰写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现场对现场检查所做材料进行了确认,签字、捺印。经2019年4月11日本局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2月在经营场所内设置药品阴凉间,用于陈列储存当事人购入的贮藏要求低于20℃的药品。当事人设置玻璃门将该阴凉间和常温环境隔离,在该阴凉间中配置空调制冷(温度设置为13℃),内设温湿度计,通过随时观察、定时记录温湿度数值来对该阴凉间温湿度进行监管控制。2019年4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检查时,现场该阴凉间内空调未被开启。
现查明:2019年4月9日本局检查时当事人该阴凉间内现场温度为23℃,该阴凉间三个货柜内均存放有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药品,且上述药品贮藏条件均要求不超过2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4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时所做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记录1份,现场检查情况照片打印件1份(共6张),证明本局现场检时当事人阴凉间的情况、检查当天当事人未开启阴凉间内空调进行制冷的事实、当事人阴凉间内放置的药品贮藏要求不超过20℃的事实和当事人阴凉间内现场温度为23℃的事实;
2.乐山大杭城鸿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滨湖西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药品经营企业且持有合法药品经营资质;
3.本局绥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的关于当事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7日关于名称、负责人和隶属关系备案的变更的事实;
4.本局于2019年4月16日对赵**的询问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彭静和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7日关于名称、负责人和隶属关系备案的变更的事实,当事人现场阴凉间内的药品为当事人购进并存放的事实,当事人阴凉间内放置的药品贮藏要求不超过20℃的事实和当事人阴凉间内现场温度为23℃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常温环境近期温湿度记录图片打印件1份,证明检查当天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常温环境在20℃以上;
6.《责令改正通知书》(峨市监改字〔2018〕30-3号)复印件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峨市监当处字〔2018〕10-3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8月7日被本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2019年4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峨市监行处告字〔2019〕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存放在药品阴凉间内并用于销售的药品贮藏条件均要求不超过20℃,当事人阴凉间现场温度为23℃,当事人上述情况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说明书要求陈列储存药品的行为。鉴于2018年8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过一次现场检查,检查现场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陈列储存药品、药品与非药品混放、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执业药师不在岗时未停止销售处方药。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峨市监改字〔2018〕30-3号)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峨市监当处字〔2018〕10-3号)。本案中本局于2019年4月9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陈列储存药品,构成了同一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陈列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依法按照说明书要求陈列储存药品,并决定对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16********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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