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29号
当事人:峨眉山市新杏花村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56LLX68
经营场所: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276、288号附5-9号
经营者:王正祥
身份证号码:5111**********611
联系电话:136******8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栋*单元*楼*号
2019年4月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餐饮服务情况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营业中,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操作台上发现已开封并剩余三分之二的“斧头牌”食粉(复配膨松剂)(生产日期:2017/04/02;保质期:2年;产品成分:复配膨松剂(碳酸氢钠、碳酸钠);生产商: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茅岗村土名担水窿旱地)1盒,在当事人库房货架上发现和上述食粉相同生产日期的未开封的“斧头牌”食粉10盒。此外,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凉菜间操作台收纳盒内发现未开封的“可宝”甜奶酱(生产日期:20180301;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浙江熊猫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650-668号;产品标准代号:Q/ZXR0002S)1罐。上述“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均已超过保质期且放置的位置周围无“待退货”等相关标识,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峨市监强字〔2019〕11-3号)。本局对检查现场全程进行视频拍摄、拍照,撰写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现场对现场检查所做材料进行了确认,签字、捺印。经2019年4月8日本局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6月从峨眉山市熊氏调料品店购进上述“斧头牌”食粉11盒,购进价格5元/盒,用于制作菜品“水煮牛肉”时添加到牛肉中。截止本局对当事人检查当日,上述“斧头牌”食粉已开封1盒并被使用三分之一,其余10盒未开封。上述“可宝”甜奶酱购进方、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和用途未知。
现查明: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餐饮服务菜品制作的上述“斧头牌”食粉已于2019年4月3日超过保质期,涉案“斧头牌”食粉在开封并超过保质期后仍被放置在当事人厨房操作台和库房货架上且放置的位置周围无“待退货”等相关标识。当事人后厨凉菜间操作台收纳盒内的上述“可宝”甜奶酱已于2019年3月2日超过保质期,涉案“可宝”甜奶酱在超过保质期后仍被放置在当事人后厨凉菜间操作台收纳盒内且放置的位置周围无“待退货”等相关标识。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斧头牌”食粉的购进票据和购进验收记录,无法提供其菜品“水煮牛肉”的销售记录,无法提供涉案“可宝”甜奶酱的购进票据、购进验收记录、销售记录和购进方资质材料,导致涉案“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无法追溯。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均未被当事人发现并清理。本案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5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4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时所做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记录1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峨市监强字〔2019〕11-3号)1份,《财物清单》(2019.11-3)1份,关于上述决定书和清单的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情况及扣押物品照片打印件1份(共14张),被扣押的涉案“斧头牌”食粉11盒、“可宝”甜奶酱1罐。证明涉案“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系于当事人后厨操作间和库房非待退货区发现的事实、涉案“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被本局查获时均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和本局扣押涉案“斧头牌”食粉、“可宝”甜奶酱的合法性;
2.峨眉山市新杏花村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餐饮服务的资质;
3.本局于2019年4月10日对王正祥的询问笔录1份,本局于2019年4月11日对吴娟的询问笔录1份,王正祥和吴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峨眉山市新杏花村饭店菜单图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入并经营涉案“斧头牌”食粉的事实、当事人未对超过保质期的涉案“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进行清理的事实、涉案“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无法追溯的事实;
4.峨眉山市熊氏调料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从资质齐全的购进方处购入涉案“斧头牌”食粉;
5.当事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局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诚恳悔过,主动整改。
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2019年4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峨市监行处告字〔2019〕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涉案“斧头牌”食粉和“可宝”甜奶酱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包装食品。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9月30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一)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之规定,当事人上述涉案食品属于放置于当事人食品处理区内。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当事人上述涉案食品放置在当事人食品处理区的行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二、当事人涉案食品无法追溯,构成经营食品无法追溯的行为;三、当事人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却未被当事人发现并清理,构成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诚恳悔过,主动整改,向本局提交情况说明自我检讨。同时考虑到上述涉案食品未造成实质性人身伤害,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涉案货值金额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当事人经营食品无法追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1.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2.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决定对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斧头牌”食粉11盒、“可宝”甜奶酱1罐;
2.警告;
3.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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