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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峨眉山市友鑫商贸部
发布时间: 2018-10-21     来源: 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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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字〔201818

当事人:峨眉山市友鑫商贸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2891L6B,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友军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劳保用品批发兼零售;物流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111810020478,有效期至20220718日。

2018523日,本局执法人员协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卫龙牌”大面筋(香辣味调味面制品)进行了抽样送检(抽样基数:80袋;抽样数量10袋;备样数量2袋)。201868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了编号为:No:20181208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表明:当事人销售的批号为2018-03-23的“卫龙牌”大面筋(香辣味调味面制品)“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川食药监发〔201853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18613日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述批次产品检验结果,并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518日从乐山市市中区***副食经营部购进了产品批号为2018-03-23“卫龙牌”大面筋(香辣味调味面制品)1件(保质期:120天;规格型号:65g/袋,明示执行标准:DB41/T 515;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价格为1**/件,每件80小袋,销售价格1.5/小袋。当事人购进的批号为2018-03-23卫龙牌”大面筋(香辣味调味面制品)货值金额为1**元,除抽检外未有售出,剩余上述产品被当事人于2018614日退回供货商乐山市市中区**副食经营部。

主要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谭友君及被委托人谭**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编号为:No:201812085的《检验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201881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的销售及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退货票据各1份、供货商乐山市市中区**副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的该批次食品的渠道、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情况。

证据五:编号sc1851110068313053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1份,现场检笔笔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抽样合法性及被抽样单位抽检基数/批量、产品生产日期、规格型号。

证据六:送达回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我局于2018613 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检测结果。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改正并给与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卫龙牌”大面筋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涉案产品没有售出,社会危害后果轻微,接到我局送达的检测报告后,当事人主动将涉案产品下架,将检测结果告知上级供货商和生产厂家,并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20181015,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峨市监行处告字201818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据此,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1**********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10 19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行政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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