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85号
当事人:刘志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住所(住址):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18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90**********04X
联系电话:138*******2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北路**号附**号
2018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河路古董市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刘志红的摊点正在销售标称“止痛壮骨丸”“补肾壮骨益气丸” 的药品,该产品外包装均印有产品名称、主治、功能、用法,但无药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药品关键信息,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购进该产品的购进票据等相关资质材料。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当事人经营摊点销售的“止痛壮骨丸”7包、“补肾壮骨益气丸”7包予以扣押,并出具了编号为峨市监强字[2018]32-1号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
根据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补肾壮骨益气丸和止痛壮骨丸的认定函》(乐食药监函[2018]78号),上述涉案补肾壮骨益气丸和止痛壮骨丸应按假药论处。当事人销售假药补肾壮骨益气丸和止痛壮骨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药”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局于2018年11月9日向峨眉山市公安局送达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峨市监移送字[2018]6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4月2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向我局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峨眉公(经)撤案字[2019]13号),作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的决定。此案退回后由我局承办机构继续办理。
本局查明:当事人的丈夫是符文村卫生室的医生(具备处方资质),曾多次配置补肾壮骨益气和止痛壮骨的中药配方治疗当事人的腰痛病症,当事人为牟利即私下将该药方与原材料交由峨眉二小对面一个巷子里的小作坊加工制成药丸,并网上定制包装袋回来后自己进行包装,后于2018年7月在滨河路市场开始摆摊售卖。截止我局现场检查扣押之日,当事人以50元/包的价格售出补肾壮骨益气丸和止痛壮骨丸20包,违法获利1000元,库存补肾壮骨益气丸7包、止痛壮骨丸7包已全部被我局依法扣押,案值金额共计1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摊点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补肾壮骨益气丸和止痛壮骨丸的事实;
2.2018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扣押涉案产品制作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刘志红摆摊销售的补肾壮骨益气丸7包和止痛壮骨丸7包进行扣押的详细过程;
3.2018年10月31日我局对当事人刘志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志红销售的补肾壮骨益气丸和止痛壮骨丸来源、销售情况;
4.2018年11月8日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我局送达的《关于对“普渡堂追风壮骨丸”等产品的认定函》(乐食药监函[2018]78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补肾壮骨益气丸和止痛壮骨丸无药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说明书等药品关键信息,应按假药论处的相关情况;
5.2018年11月9日我局向峨眉山市公安局送达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峨市监移送字[2018]6号),证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情况;
6.2019年4月2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向我局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峨眉公(经)撤案字[2019]13号),证明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的决定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真实、合法、有效。
2019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经营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但无药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说明书等药品关键信息,属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构成销售假药之违法行为。
一方面当事人销售假药之违法行为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且属于涉嫌犯罪的案件类型与性质;另一方面当事人此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并未引起消费者的投诉反映,社会影响不突出。综合考量本案适用一般处罚。
当事人销售假药之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剩余未销售的“止痛壮骨丸”7包、“补肾壮骨益气丸”7包;
2、罚款595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6950元(陆仟玖佰伍拾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1*********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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