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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九里宏济堂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0-01-03     来源: 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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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行处字201982

 

当事人:峨眉山市宏济堂药房九贸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峨眉山市宏济堂药房九贸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81575269262P

住所(住址):峨眉山市九里镇白衣村六组六七厂生活厦门左侧50米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华高

联系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优胜村1234

20187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药店销售的骨碎补饮片进行了现场抽样送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性状]呈不规则厚片,稍扭曲。表面棕褐色至褐色,表面残留细小褐色的鳞片,偶有棕褐色绒毛残留,有的可见圆形叶痕。切面棕色至棕褐色,黄白色的维管束点状排列成环。气微,味淡、微涩。(不符合规定)。[鉴别]未检出与柚皮苷对照品相应的斑点(不符合规定)。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并出具了编号为2018A0537《检验检测报告》。我局于93日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具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上述骨碎补的检验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假药。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下旬从成都市中药材市场购入约500克骨碎补散装饮片,购进价格为20/kg,销售价格为40/kg,由于其从摊贩处购入,未有相关票据,也无法联系该摊贩。由于该药销售量小,截止执法人员抽检之日,剩余骨碎补210g,抽样的骨碎补210g(包括留样70g),没有剩余库存。当事人已售出上述涉案骨碎补290g,留样70g骨碎补于2018918日被你单位进行焚烧销毁处理。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共计200.5×40)元,违法所得共计11.6(0.29×40)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二: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71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药品抽样记录凭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客观情况。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9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事实。

证据四: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201893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的峨市监检(鉴)告字[2018]1-9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药品质量的客观事实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的认可情况。

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20196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峨市监行处告字〔2019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所售骨碎补散装饮片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后,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的阐述和结论,所售骨碎补不具有合格骨碎补应当具有的性状,故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认定该批骨碎补为假骨碎补。当事人销售假骨碎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构成销售假药行为。

当事人所售骨碎补属于已加工的散装饮片,属于国家规定制成药品,不属于初级中药材。当事人从中药摊贩处购入骨碎补,未索取相关行政许可、留存票据,导致我局执法人员无法查实假药来源,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构成违法购进药品行为。

当事人贪图小利,违法购进并销售假中药的行为是对患者生命严重的不负责行为。所幸当事人违法购进的假药数量微小,社会影响微小,且经检验暂属无毒无害。对当事人所售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以销售价格进行认定,对两个违法行为的合并罚款倍数为5倍。理由如下:一是当事人所剩余库存均用于抽样,不再有剩余;二是当事人进货价格过低,不足以起到警示惩戒作用;三是两个违法行为各自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罚款倍数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的5倍,故合并处罚取5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1.6元;

3.处罚款1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1.6元(壹佰壹拾壹元陆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7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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