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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矿泉水案
发布时间: 2018-11-09     来源: 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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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383467962;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峨眉山市万福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银;注册资本: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注册日期:20020612日;营业期限:2002061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矿泉水开采、销售;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碳酸饮料(汽水)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塑料饮料瓶生产、销售;管道安装、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当事人取得了许可其生产瓶(桶)装饮用水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0651118100049,有效期至20210901日。

违法事实:2017812日,当事人生产“峨眉雪饮用天然矿泉水”共计60桶,其成本价格为2.5/桶,于2017814日通过进货方自派物流的方式销售给洪雅县益康纯净水厂直营店40桶,其余20桶销售给刘学洪。销售价格为3.8/桶,货值金额为152元,获利78元。2017815日,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洪雅县益康纯净水厂直营店经营的当事人于2017812日生产的“峨眉雪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抽样检验。2017913日样品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后判定为:经抽样检验,结果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8537-2008《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并出具了编号NOSC511717024227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9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收到编号NOSC511717024227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对该批次“峨眉雪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召回和自查整改,各经销商该批次产品库存已全部售罄。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20179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峨眉山市万福西路9号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该组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被抽检产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2.   2017918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并送达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511717024227)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的基本事实。

3.   2018112,当事人被委托人杨淑容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加银及其委托人杨淑容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基本情况及当事人授权杨淑容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

4.   2018112日,我局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杨淑容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的基本事实。

5.   20181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峨眉山峨眉雪公司天然矿泉水检验原始记录》、《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天然矿泉水检测报告》、《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成品出入库日报表》、《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台账》、不合格产品整改报告等材料及销售票据2,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桶装饮用水的具体情况及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真实、合法、有效。

2018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峨市监行处告字〔2018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同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积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8元(柒拾捌元整);

2、处罚款50000 元(伍万元整)。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50078元(伍万零柒拾捌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169610805905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20182 12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行政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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