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383467962;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峨眉山市万福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银;注册资本: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注册日期:2002年06月12日;营业期限:2002年06月1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矿泉水开采、销售;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碳酸饮料(汽水)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塑料饮料瓶生产、销售;管道安装、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当事人取得了许可其生产瓶(桶)装饮用水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0651118100049,有效期至2021年09月01日。
违法事实:2017年8月30日当事人生产“峨眉山饮用天然矿泉水”(18.3L)共计300桶,其成本价格为2.6元/桶,于2017年8月31销售给乐山王泽军(乐山杨建军的分销商)100桶,其余200桶销售给怡宝。销售价格均为2.8元/桶,货值金额为840元,利润为0.2元/桶,总共获利60元。2017年9月4日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泽军经营的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生产的“峨眉山饮用天然矿泉水”(18.3L)进行抽样检验。2017年9月25日样品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后判定为:经抽样检验,临界指标-锶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并出具了编号NO:2017S0673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9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1日书面向乐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复检申请,后因留样样品已过期,不能进行复检。2017年10月当事人对该批次“饮用天然矿泉水”(18.3L)进行召回和自查整改,因上述批次产品数量不多,经过销售,各经销商已无该批次产品库存。
2017年8月6日当事人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12.6L)共计50桶,其成本价格为5元/桶,货值金额为250元,并于2017年8月10日销售给犍为范德胜30桶。由于该产品为新推出的赠品,属于非卖品,主要用于拓展市场,因此无利润。2017年9月5日,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范德胜经营的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6日生产的“饮用天然矿泉水”(12.6L)进行抽样检验。2017年9月26日样品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后判定为:经抽样检验,临界指标-锶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并出具了编号NO:2017S0721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9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1日书面向乐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17年10月26日经成都市食品药品研究院将留样产品检验后判定为:经检验,锶(Sr)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出具了编号:SWT1709442的《检验报告》。2017年10月当事人对该批次“饮用天然矿泉水”(12.6L)进行召回和自查整改,因上述批次产品数量不多,经过销售,经销商犍为范德胜已无该批次产品库存,剩余20桶当事人已自行销毁。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7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峨眉山市万福西路9号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该组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及被抽检产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2、2017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并送达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17S0721、NO:2017S0673)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锶(Sr)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的桶装饮用水的基本事实。
3、2017年11月16日,乐山市食药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出具的《食品生产监督抽验不合格报告移送处理通知书》(乐)食药监食生移字(2017)17号,以及成都市食品药品研究院出具的编号:SWT1709442的《检验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样品申请复检后结论为锶(Sr)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的基本事实。
4、2018年1月12日,当事人被委托人杨淑容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加银及其委托人杨淑容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基本情况及当事人授权杨淑容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
5、2018年1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杨淑容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锶(Sr)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的桶装饮用水的基本事实。
6、2018年1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2017年8月6日、8月30日《峨眉山峨眉雪公司天然矿泉水检验原始记录》、《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天然矿泉水检测报告》、《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成品出入库日报表》、《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台账》、《不合格产品整改报告》等材料及销售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锶(Sr)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的桶装饮用水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真实、合法、有效。
2018年2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峨市监行处告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同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积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陆拾元整);
2、罚款15000 元(壹万伍仟元整)。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15060(壹万伍仟零陆拾元整)。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169610805905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201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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