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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峨眉山市宏学副食商行
发布时间: 2019-04-27     来源: 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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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行处字201943

 

当事人:峨眉山市宏学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峨眉山市宏学副食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81MA67DE8N2G              

住所(住址):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吕雪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90*********023

联系电话:133*******19   其他联系方式:189********99

联系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福田村***

 

201943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以下简称五粮液打假办)工作人员对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1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该经营场所货柜内发现标称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五粮春”牌白酒45%  3瓶、“五粮春”牌白酒50% 2瓶,共计5瓶。后经五粮液打假办工作人员鉴定,并出具编号为川五鉴NO0003017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其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春牌注册商标的产品。我局承办机构遂于201945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后,20178月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白酒等销售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将先后20191月下旬从一个朋友介绍的人处以190/瓶的价格购进的2瓶“五粮春”牌白酒(酒精度为50%vol、瓶身无批号、瓶身无生产日期)和20192月下旬从一位老顾客处以130/瓶的价格购进的3瓶“五粮春”牌白酒(酒精度为45%vol、瓶身无批号、瓶身无生产日期),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其中3瓶酒精度为45%vol 的“五粮春”牌白酒的销售价格为208/瓶;2瓶酒精度为50%vol “五粮春”牌白酒的销售价格为268/瓶。上述5瓶白酒共计货值金额1160元。购进上述5瓶酒当事人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合格证明,没做查验记录,也没有购进票据。201943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春”牌白酒为侵犯该公司 “五粮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4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1号的峨眉山市宏学副食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检查笔录》2页,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白酒的事实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220194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第6584475号《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该组证据证明商标“五粮春”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和权限。

    320194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川五鉴NO 0003017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春”白酒为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五粮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420194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白酒经营的主体资格。

    520194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吕雪英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五粮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白酒的事实,及其商品来源、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情况等主要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真实、合法、有效。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合格证明,没做查验记录,也没有购进票据。当事人的此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春”相同商标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该产品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认定为商标侵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20194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市监行处告字〔2019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所销售的侵权白酒均未售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第三条:“违法经营额不足2万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经营场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没有进行进货查验、做好查验记录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上述侵权商品“五粮春”牌白酒,共计5瓶;

3、罚款1740元(壹仟柒佰肆拾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4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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