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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峨眉山唐氏副食便利店
发布时间: 2019-04-27     来源: 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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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42

 

当事人:峨眉山唐氏副食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峨眉山唐氏副食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81MA63REML8D

住所(住址):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南路2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秀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6            

联系电话:152*******90      其他联系方式:188********75 

联系地址: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南路**                 

201943日我局联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对辖区内酒类经营商户开展执法检查,在对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南路29号的峨眉山唐氏副食便利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有4瓶“五粮液”牌白酒、3瓶“五粮春”牌白酒疑似假冒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专业人员当场鉴定(鉴定证明书编号:川五鉴NO0003018),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液’‘五粮春’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粮液”“五粮春”牌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承办机构于当日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4瓶“五粮液”牌白酒、3瓶“五粮春”牌白酒进行扣押(峨市监强字[2019]11-1号)。                                              

本局查明:2018年,当事人从一名陌生男性处以600/瓶的价格回收了4瓶“五粮液”牌白酒,以125/瓶的价格回收了3瓶“五粮春”牌白酒。201943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专业人员对上述4瓶“五粮液”牌白酒、3瓶“五粮春”牌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川五鉴NO0003018”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上述4瓶白酒均属侵犯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截止检查当日当事人正在从事酒类销售经营活动,但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小经营店 备案证》,上述“五粮液”牌白酒销售价格为1099/瓶,“五粮春”牌白酒销售价格为268/瓶,货值金额共计5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4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五粮液”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第6584475号《商标注册证》。该组证据证明商标“五粮液”、“五粮春”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且是驰名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和权限。

220194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所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专业人员依法鉴定涉案“五粮液”“五粮春”牌白酒的具体情况。

320194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川五鉴NO0005567”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鉴定证明书》及其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4瓶“五粮液”牌白酒、3瓶“五粮春”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五粮春”的产品,及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知情情况。

420194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5201944日,我局对当事人何敏娇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五粮春”牌白酒的事实,及其产品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货源、销售价格等主要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真实、合法、有效。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商品验收的责任和义务,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证明文件。当事人的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是在固定经营门店内从事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活动,但从业人员仅1人、条件简单,属食品小经营店。当事人在未按要求办理小经营店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即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的此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食品三小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食品三小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春”、“五粮液”相同商标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该产品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认定为商标侵权。当事人的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20194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货值金额较小。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侵权商品:4瓶“五粮液”牌白酒、3瓶“五粮春”牌白酒;

3、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4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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