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1、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2、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有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民事、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检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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