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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峨眉山市燕平食品店
发布时间: 2019-04-02     来源: 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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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22    

 

当事人:峨眉山市燕平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95X61XN;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绥山镇童街子街89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041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销售。经营者:夏燕平;身份证号:5111**********25;住址: 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和平村**号;联系方式:186******54

违法事实:当事人在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从事预包装食品、白酒等产品的销售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将他人赠送的,不明来源标称为“五粮春”、“五粮液1618”的白酒共计4瓶,摆放在其经营场所白酒销售货柜上进行销售。其中标称为“五粮春”的白酒2瓶(酒精度:45%vol;批号:04869527;生产日期:2015/11/30;销售价格为198/瓶的白酒1瓶。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2015/11/17;销售价格为230/瓶的白酒1瓶);标称为“五粮液1618”的白酒2瓶(酒精度:52%vol;批号:8523365;生产日期:2016/06/18;销售价格为820/瓶)。截止我局检查时,上述商品均未售出,20181211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 “五粮液”和“五粮春”牌白酒为侵犯该公司“五粮液”和“五粮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上述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2068元。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201812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绥山镇童街子街8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检查笔录》2页,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和“五粮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白酒的事实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22018121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五粮液”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该组证据证明商标“五粮春”、“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且是驰名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和权限。

32018121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川五鉴NO0005568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春”、“五粮液”白酒为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和“五粮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42018121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从事烟酒经营的主体资格。

5201812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夏燕平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和“五粮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白酒的事实,及其商品来源、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情况等主要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真实、合法、有效。

当事人在从事白酒销售经营过程中未实行备案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春”、“五粮液”相同商标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该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认定为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20193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市监行处告字〔2019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于2019328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辩说明”称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违法,请求减轻处罚,我局以当事人的陈述说明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所销售的侵权白酒均未售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第三条:“违法经营额不足2万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实行备案管理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没收上述侵权商品“五粮春”、“五粮液”牌白酒,共计4瓶;

3、罚款2068元(贰仟零陆拾捌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16*******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2019329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行政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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