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8〕70号
当事人:峨眉山市王春华小吃店;注册号:511181600448303;
经营者:王春华;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经营场所: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南路75号;
电话:181********35。
2018年3月15日,我局与乐山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中心一道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这批油条进行了随机取样抽检,后经该中心检测并出具2018L0044号检验报告,判定该批次油条铝的残留量超出标准值达到335mg/kg(标准指标≤10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 的要求,为进一步了解情况,遂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具有餐饮小经营店备案证。2018年3月15日,制作一批油条约100根,在其门市上对外销售,当天销售100根,收入150元。经抽样检查后上述检验报告已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与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记录了我局执法人员与乐山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在峨眉山市王春华小吃店(王春华)门市现场抽检的情况,证明当事人制售油条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制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标准的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乐山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在王春华门市抽检的油条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所有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市场监行处告字〔2018〕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据此,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1000元(人民币一千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银行地址:峨眉山市名山路东段186号。帐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或乐山市食药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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