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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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峨市监行处字〔2018〕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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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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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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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峨眉山市华宝士炸鸡汉堡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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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511181MA64UU0M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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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黄少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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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个体工商户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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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办理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峨眉山市华宝士炸鸡汉堡店”,其门店店招却为“华莱士炸鸡汉堡”,其店招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不一致,构成了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但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据此,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请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1*********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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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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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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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8〕17号
当事人:峨眉山市华宝士炸鸡汉堡店;
经营地址: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东路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4UU0M74;
负责人:黄少熠;身份证号:350103************911;
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38岁;政治面貌:群众;
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区***巷*号*座**单元;
联系电话:188*******66;
2018年5月2日,我局接到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投诉工单(受理编号:20180501101271,受理内容:峨眉山市名山东路72号华莱士店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华宝士”与店铺名称不符)后,于2018年5月3日对位于峨眉山市名山东路72号华莱士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查看其门店店招为“华莱士炸鸡汉堡”,该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峨眉山市华宝士炸鸡汉堡店”。当事人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其门店店招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不符,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于2018年5月3日按程序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7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执照上登记字号名称为“峨眉山市华宝士炸鸡汉堡店”,但对外悬挂的门店店招为“华莱士炸鸡汉堡”。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当事人门店店招仍为“华莱士炸鸡汉堡”。当事人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其门店店招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不符。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8年5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峨眉山市名山东路72号的峨眉山市华宝士炸鸡汉堡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笔录及所提取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其门店店招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不符的事实。
2.2018年5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人吴某超提供的该店负责人黄某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华莱士”公司授权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和当事人委托吴某超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具体情况。
3.2018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长吴某超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店招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不符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委托人吴某超签字、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办理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峨眉山市华宝士炸鸡汉堡店”,其门店悬挂店招却为“华莱士炸鸡汉堡”,其店招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不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构成了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但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2018年5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市监行处告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据此,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账号:510*********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5月28日
主办: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电话:0833-552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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