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8〕67号
当事人:峨眉山市乐贤居酒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50J8649;经营者(负责人):王斌;
性别:男;身份证号:**************;地址: ***;电话:******。
违法事实:2018年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正在进行营业活动的峨眉山市乐贤居酒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酒店前台展示柜内摆放销售的3瓶哈尔滨啤酒(净含量500ml/瓶,百威英博武汉啤酒有限公司)有2瓶生产日期是2017年3月27日,1瓶生产日期是2017年6月29日,保质期都是6个月,截止被查获之日,上述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经批准已于2018年1月2日立案,经询问查证,结合现场物证和相关资料,调查人员得出如下结论:1、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哈尔滨啤酒销售价格为8元/瓶,3瓶啤酒货值为24元)。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二、现场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三、现场照片3张;
证据四、扣押决定书1份,涉案物品清单1份;
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以负责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证明1份,黄湾乡大峨村委会核实情况并盖章。
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验查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故意违法动机,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且涉案物品数量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于2018年4 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峨市监行处告字〔 2018 〕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哈尔滨啤酒3瓶);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明山路186号东段(峨眉山市委斜对面),帐号:5100169610805905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2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行政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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