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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2014年11月7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是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川省依法治省纲要》精神的具体体现,各办案机构要学习贯彻文件精神。在行政强制实施时,确保准确适用《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履行监管职责,把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附件1: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
峨眉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2014年11月11日
附件1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强制合法合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四川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是否实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实施的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综合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行政强制权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适当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时,要全面分析涉嫌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五)重点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对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等情形,以保护公共利益为重点,兼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强制措施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封、扣押: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四)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
(五)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六)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封存:
(一)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进口产品;
(二)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三)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四)对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
(五)对违法计量器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封存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扣押措施: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该证据对案件定性起关键作用的;
(二)采取查封措施仍不足以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
(三)妨碍、逃避、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匿重要证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必须扣押的情形。
对经转移可能影响性能、损毁、灭失的设施或者财物,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查封措施。
第九条查封、扣押、封存限于涉案的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封存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封存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条当事人涉嫌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且依法都能对其实施查封、扣押、封存措施的,按照下列顺序适用查封、扣押、封存的法律依据:
(一)侧重保护公共利益情形所对应的法律依据;
(二)有优势证据证明当事人行为违法所对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封存措施:
(一)涉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涉嫌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封存措施的。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三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当事人正在或可能损坏、销毁有关证据,携带相关物品、资料逃离调查现场,或者躲避、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等情况的,可视为情况紧急。
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查封、扣押、封存期限:
(一)案情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取证困难的;
(二)需要跨省市或者到交通不便地区调查取证的;
(三)对物品需要重新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四)需向有关单位发函了解情况才能查明案情的;
(五)当事人涉嫌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案情无法及时查清的;
(七)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八)经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认为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
(九)其他情况复杂的情形。
延长查封、扣押、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执法机构在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对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及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审批时,应当对拟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理由、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等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对查封、扣押、封存的设施或者财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设施或者财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采取查封、扣押、封存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封存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封存的决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查封、扣押、封存的设施、财物等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封存的;
(四)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限或者延长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封存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涉案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封存的物品和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裁量权不合法或者不当的,应当立即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裁量权不合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纠正。
第二十四条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明显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裁量权不合法或者不当,造成行政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适用裁量权不合法或者不当,造成行政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不合法或者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四川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否适当,以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本规则中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确定罚款数额。本规则中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罚款幅度最低限值以下(不含最低限值)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程度上,减轻处罚界于从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之间。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七)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本规则中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八)做虚假陈述,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办案机构对报送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并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
第十三条办案机构对其建议的行政处罚档次和级别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在案卷审核时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对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部门予以改正。
第十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本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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