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二、申请条件
(一)变更矿区范围、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二)无矿权纠纷和重叠;
(三)已缴纳有关费用,履行法定义务,无违法采矿行为;
(四)原采矿权合法、有效。
三、申报材料
以下申报材料准备一式四套,提交一式一套(其余三套待批准后,由申请人报送所在县(市、区)、市(州)国土资源局备案及申请人留存),并提交电子文档: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可在采矿权电子报盘系统中自动生成打印或在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下载);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
(三)县(市、区)、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有无违反矿法行为等情况的审查意见;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加盖单位公章;
(五)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扩大变更矿区范围、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的,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备案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七)扩大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的,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备案表;
(八)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九)需缴纳价款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文件;已缴纳价款的,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备案证明文件及缴纳凭证;
(十)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由工商管理主管部门出具变更原因及企业主体未发生变化证明;
(十一)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由转、受让方共同申请变更,并提供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
(十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须由单位或自然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自然人授权的,授权委托书还需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授权委托书要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除授权办理具体事务外,还包括是否代为签收文书、变更或撤回申请。
四、办理程序
(一)变更采矿权申请人持上述申报材料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国土资源厅窗口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查;
(三)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缴纳有关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向申请人退件。
(四)取件人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领取办理结果。
五、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40个工作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二)承诺时限:40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一)收费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年第241号令)第九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9号)、地发[1998]47号、《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关于办法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二)收费标准:
1、变更采矿登记费:每项1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1000元/平方公里·年。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3、采矿权价款: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和法定的登记机关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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