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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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峨市监行处字﹝2019﹞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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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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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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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峨眉山市兴和大药房(海棠药堂零售连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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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511181MA63YL4F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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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彭智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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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未停止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后逾期不改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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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2019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杨柳街10号的峨眉山市兴和大药房(海棠药堂零售连锁)药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药房药师彭智成不在岗,该药房经营的药品品丁细牙痛胶囊、牛黄解毒片等处方药开架销售,药品分类摆放不规范;药师不在岗未挂牌告知,且进行销售处方药伤痛宁片、氨糖美辛肠溶片等处方药。执法人员现场对该药房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峨市监改字〔2019〕2-13号)及《当场处罚决定书》(峨市监当处字〔2019〕3-13号),要求该药房进行整改,并作出警告处罚。2019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房进行复查,该药房药师不在岗,并在销售阿莫西林胶囊胶囊等处方药。 该药房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未停止销售处方药经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后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之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800元(捌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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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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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9年 3月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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