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8〕39号
当事人:刘富华性别:男 年龄:37岁,峨眉山市符溪镇农贸市场蔬菜区3排1号摊位蔬菜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1181************,邮编:614216 ,家庭地址:峨眉山市符溪镇******。
2017年5月25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峨眉山市符溪镇农贸市场蔬菜区3排1号摊位上所销售的散装“小白菜”进行了抽样检验检测,2017年6月27日,上述蔬菜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并出具了编号2017S0349《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小白菜”中含有*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限量》要求。当事人对上述检测结果无异议,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2017年5月25日当事人从峨眉山市火车站蔬菜批发市场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购进“小白菜”6公斤,共计金额为15元(无购进发票),购回后在峨眉山市符溪镇农贸市场蔬菜区3排1号蔬菜摊位上以6元每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我局开展调查时,当事人已销售以上不合格批次的“小白菜”6公斤,盈利21元,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未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摊贩备案登记。
相关证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S0349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的送达回证;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菜”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白菜”的违法事实;二、当事人从事蔬菜经营活动期间未办理摊贩经营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之规定,构成未办理食品摊贩备案登记从事经营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办理食品摊贩备案登记从事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小白菜”产品是从峨眉山市火车站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并非自己生产致使农药残留*毒死蜱超标,其情节应为不知,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2018年4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峨市监行处告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据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帐号:5100169610805905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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