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市赋予乡镇(街道)县级行政权力事项(第二批)“三张清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峨眉山市赋予一类乡镇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二批)》《峨眉山市赋予二类乡镇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二批)》和《峨眉山市赋予街道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二批)》“三张清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街道)的业务指导培训,按照同一行政权力由一类和二类的乡镇和街道行使、仅一类和二类乡镇行使、仅一类乡镇行使三种情形,坚持依法有序、科学过渡、办事不乱的原则,厘清部门和乡镇(街道)的权责边界,主动对接乡镇(街道),制定行政权力移交方案,明确交接时间、交接步骤、交接内容、交接要求等,确保在2023年1月31日前完成事项交接,过渡期内履职到位,各项工作不断档。
各乡镇(街道)要建立行政权力运行、保障和监督机制,梳理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基本要素和办事指南,结合《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市乡镇(街道)权力清单〉的通知》(峨府办发〔2021〕13号),一并抓好落实。符溪镇作为纳入省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经济发达镇,要继续根据《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入推进符溪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峨府发〔2019〕3号)要求,一并抓好执行。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30日
峨眉山市赋予一类乡镇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二批)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主要设立依据 | 备注 | 县级指导部门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含“对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含“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不含“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5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市住建局 | |
6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住建局 | |
7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9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1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5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7 | 行政处罚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水务局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住建局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住建局 | |
23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7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水务局 | |
28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市水务局 | |
29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水务局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水务局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 | 市水务局 |
32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十九条: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水务局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款: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水务局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水务局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水务局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水务局 | |
37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水务局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水务局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市水务局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市水务局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水利工程。 | 市水务局 |
4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3 | 行政处罚 | 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4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5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4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行政处罚。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48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50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不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51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不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52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54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55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娱乐场所未按要求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拒不改正的,分别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卫生部门、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市住建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剥损树皮、挖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市住建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6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确需在草原上采挖天然草皮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草原防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安装防火装置、丢弃火种、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未按照规定用火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草原防火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不含“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66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70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72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 市自然资源局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市自然资源局 |
备注:1.一类乡镇:符溪镇、双福镇、九里镇、高桥镇、龙池镇;
2.与本目录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一并赋予乡镇(街道)。
峨眉山市赋予二类乡镇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二批)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主要设立依据 | 备注 | 县级指导部门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含“对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 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含“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市住建局 | |
5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住建局 | |
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8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4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6 | 行政处罚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住建局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住建局 | |
21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2 | 行政处罚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3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4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5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水务局 | |
26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市水务局 | |
27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水务局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市水务局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市水务局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水利工程。 | 市水务局 |
3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行政处罚。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3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市住建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剥损树皮、挖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市住建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4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确需在草原上采挖天然草皮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草原防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安装防火装置、丢弃火种、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未按照规定用火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草原防火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不含“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
46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47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5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 市自然资源局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市自然资源局 |
备注:1.二类乡镇:绥山镇、桂花桥镇、罗目镇、大为镇、黄湾镇、龙门乡;
2.与本目录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一并赋予乡镇(街道);
3.将序号第6项至第24项共计19项行政处罚涉及绥山镇行权职责明确为“绥山镇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峨眉山市赋予街道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第二批)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主要设立依据 | 备注 | 县级指导部门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含“对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含“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
4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市住建局 | |
5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住建局 | |
6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11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确需在草原上采挖天然草皮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草原防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安装防火装置、丢弃火种、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未按照规定用火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草原防火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不含“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 市自然资源局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市自然资源局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21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自然资源局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 市自然资源局 |
备注:与本目录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一并赋予乡镇(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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