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和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乐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是指因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补偿、统一安置。
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按政策执行。
第五条 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被征地村组公布后予以执行。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的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涉及本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
城市规划区内,是指中心城区东至成昆铁路线,西至天下名山牌坊,南至彭桥河,北至粗石河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外,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结算征地费后,应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上报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分配方案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致函拨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确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年产值,按乐山市政府批准的年产值标准执行。
征收土地范围内享受征地补偿人口、户数(以婚姻自然分户为准)和农转非人数、年龄、年产值的计算时间,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纳入计算征地补偿的人口: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原有常住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服刑“两劳”人员;
(二)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通过买户口、读书、购房、购买养老保险、家属随迁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征地时仍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三)大中专生毕业后按政策暂不能落户到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档案、户籍已转回我市,征地时仍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四)“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并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纳入计算的其他人员。
上述纳入享受征地补偿的人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村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征地补偿人口:
(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
(二)通过继承、赠送房屋等形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和已经在外地定居,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
(四)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岗人员)、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
(五)国家建设中已经享受过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的补偿,可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按实清点予以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征收土地总面积,按3800元/亩包干给村(组),由村(组)对村民予以补偿兑付,并负责在规定的时限内清场。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选择任意一种。补偿后,各产权所有人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处理。
对已征收补偿的土地,签订征地协议半年后,建设单位未动工建设,农村村民、相关单位按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安排恢复耕种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使用土地时对耕种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每亩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十三条 种植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零星种植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分品种、规格清点计算补偿。
成片种植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含混合种植)按种植总面积计算补偿。
同一面积内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农作物(植物)的,以种植的主要农作物(植物)为补偿标准,按实际混合种植总面积计算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私自租(借)他人承包土地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由租(借)双方协商处理好租(借)事宜,其补偿费只兑付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作为弃物处理:
(一)自征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二)征地补偿后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三)征地补偿后超过期限未清场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四)征地时已枯死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五)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村民(按婚姻自然户)不愿意征地农转非及参加养老保险的,由村民书面申请实行生产安置。将申请人的户口迁移到征地单位指定的生产组落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其修建与被拆迁房屋同等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划出与其承包地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土地由其继续耕种。生产安置在新坪、双福、桂花桥、罗目等平坝区域。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出生、婚姻、军人退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土地流转;
(六)转让、互换、租赁房屋;
(七)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拆迁人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安置内容以拆迁人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在30日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各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房屋。
现房(期房)安置、自行修建安置的被拆迁主体房和其他建(构)筑物残值归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主体房和其他建(构)筑物残值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在拆迁期限内协商处理好租赁事宜,按期拆除房屋。
拆迁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拆迁。
第二十一条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生活居住房屋,四面有墙、外墙高度在2.2米以上的,为主体房;主体房以外的房屋,为附属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各类合法房屋,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拆迁人按照以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拆迁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予以作价补偿,建筑物和构筑物装修装饰按附件8规定的标准给予作价补偿。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房屋的,拆迁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按一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二)拆迁依法应予补偿的其他不动产,本办法及附件未规定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评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桂花桥镇集镇规划区内和胜利、符溪、峨山、黄湾片区参照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标准执行(选择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房安置的不享受门市换住房政策,不实行门市、商业用房、标准厂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修建安置的,其被拆迁的主体房,按附件3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拆迁其他建(构)筑物,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照附件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征地公告前,经批准修建的农家乐房屋、营业性用房、加工用房及其设施的补偿,分别按附件2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补偿。
搬迁规模畜禽,拆迁人按附件6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搬迁大棚食用菌,拆迁人按附件7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村民养殖的零星畜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主体房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附属房按8元/平方米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费。选择期房和自行修建安置的,计发二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过渡费,按被拆迁主体房的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月计发,现房安置的按2个月计发,自行修建安置、货币安置的按8个月计发;期房安置的,在一年内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以6元/平方米·月计发,超过一年以上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以9元/平方米·月计发。
无论哪种安置方式,在安置时均计发2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
拆迁人对被拆迁安置对象提供了安置过渡房的,不再发给过渡费。过渡期涉及的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由被拆迁安置对象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期房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1年内安置的另给予1000元/户,2年内安置的另给予2000元/户,3年内安置的另给予3000元/户的搬迁补助,以此类推,该费用在交房时一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单位通知的安置期限内未入住的,从被拆迁安置对象收到安置通知之日起停发拆迁安置过渡费;提供了过渡房的应退还过渡房。
住房安置时,被拆迁安置对象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拆迁人缴纳开户费。
第三十条 拆迁下列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作任何补偿安置: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超层、超面积修建的房屋;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
(四)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修建的房屋;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六)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七)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应无条件拆除复耕的旧宅基地上的房屋;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违章的其他建(构)筑物。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拆迁人及时认定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对各类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其他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和城镇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安置不适用自行修建安置形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城市规划区外和城镇规划区外零星征地拆迁,被拆迁安置对象可以选择自行修建安置形式。自行修建安置的,实行统一规划、自行修建或联户合建。
第三十二条 安置区的规划和安置住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实施,安置住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拆迁安置房屋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修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征地拆迁安置。未分配给被拆迁安置对象的拆迁安置房屋,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为户口和合法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并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及其因依法婚嫁、生育而登记入户的人员(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三十四条 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原建于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和住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服刑“两劳”人员;
(三)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通过买户口、读书、购房、购买养老保险、家属随迁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征地前已经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的人员;
(四)大中专生毕业后按政策暂不能落户到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档案、户籍已转回我市,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其他地方无第二套房屋、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人员;
(五)“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有承包土地,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村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负责被拆迁安置对象的审核认定,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村组(社区)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
(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空挂户口;
(二)通过继承、转让、赠与、赠送等形式取得的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已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四)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职人员、国家给予住房或货币安置的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的,不享受住房安置,只适用货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安置采取以下形式:
(一)现房(期房)安置;
(二)自行修建安置;
(三)货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每一个被拆迁安置对象,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75平方米/人的拆迁安置用地,该面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内作相应扣减。
被拆迁安置对象提供安置土地后,在规划的安置区内享受征地拆迁单位无偿提供的40平方米/人的住房和5平方米/人的门市,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
2人户以下(包含2人户)的不单独安置门市。
第三十八条 不允许个人建房的规划控制区域内,征收土地前,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因结婚等确需住房的,经村组、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可按照征地拆迁安置的标准提前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按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房(有现房的选现房,无现房的选期房,期房面积以最终交房面积为准。期房安置点因外力不可避免因素引起的规划调整,由政府选择其他安置点进行安置)。
被拆迁安置对象领取安置住房时,应与拆迁安置单位结清超出应享受安置住房总面积的所有补差价款。
第四十条 现房(期房)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住房安置
1.每户被拆迁安置对象所选安置住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应享受安置住房总面积的30平方米。
2.每户被拆迁安置对象所选安置住房面积,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11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800元/平方米补差;5平方米(不含5平方米)—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15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100元/平方米补差;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18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400元/平方米补差;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600元/平方米补差。不足被拆迁安置对象安置房面积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600元/平方米倒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二)门市安置
1.每户所选门市面积,不得超出应享受安置门市总面积的20平方米。
2.每户被拆迁安置对象所选安置门市面积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3500元/平方米补差,城市规划区外按2000元/平方米补差;5平方米(不含5平方米)-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5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3500元/平方米补差;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7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3800元/平方米补差;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9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4200元/平方米补差。不足被拆迁安置对象门市安置面积的,城市规划区内按9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4200元/平方米倒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3.实际安置过程中超出应享受安置门市总面积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14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5000元/平方米补差。
第四十一条 2人户以下(包含2人户)的不单独安置门市,由被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自愿选择:
(一)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享受的5平方米/人的门市,可以选择换成25平方米/人的住房进行安置,与原应享受的安置住房面积一并计算进行安置;也可以选择商业用房或标准厂房进行安置;
(二)被拆迁安置对象每户应享受的安置门市面积,与家庭其他成员或其他安置户合并安置门市;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享受5平方米/人的门市,城市规划区内按100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城市规划区外按42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实行商业用房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享受5平方米/人的门市,换成二楼15平方米/人或者三楼25平方米/人的商业用房进行安置。
(一)每户所选商业用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应享受商业性用房总面积的20平方米。
(二)每户被拆迁安置对象所选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是指营业房屋在二楼以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二楼1500元/平方米、三楼1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二楼1000元/平方米、三楼800元/平方米补差;超出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内按二楼2500元/平方米、三楼2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二楼1500元/平方米、三楼1000元/平方米补差。不足被拆迁安置对象商业用房面积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5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500元/平方米倒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商业用房的,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联合将商业用房出租,未出租的由征地拆迁单位予以包租。征地拆迁单位以二楼13元/平方米·月,三楼8元/平方米·月的保底价格与被拆迁安置对象签订协议。如实际租金价格高于保底价格,按实际价格支付给被拆迁安置对象;如实际租金低于保底价格或未租出去的,由征地拆迁单位以保底价格支付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第四十三条 实行标准厂房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享受5平方米/人的门市,换成一层40平方米/人或者二层45平方米/人、三层50平方米/人、四层55平方米/人、五层60平方米/人的标准厂房进行安置。
(一)每户所选标准厂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应享受安置标准厂房总面积的40平方米。
(二)选择标准厂房的,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在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以内的,按一层680元/平方米,二层500元/平方米,三层450元/平方米,四层400元/平方米,五层350元/平方米补差;超出25平方米(不含25平方米)以上的按一层1200元/平方米,二层900元/平方米,三层800元/平方米,四层700元/平方米,五层600元/平方米补差补差。不足被拆迁安置对象标准厂房面积的,按一层1200元/平方米,二层900元/平方米,三层800元/平方米,四层700元/平方米,五层600元/平方米倒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标准厂房的,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联合将标准厂房出租,未出租的由征地拆迁单位予以包租。征地拆迁单位以一层5元/平方米·月,二层4元/平方米·月;三层4元/平方米·月,四层3.6元/平方米·月,五层3.3元/平方米·月的保底价格与被拆迁安置对象签订协议。如实际租金价格高于保底价格,按实际价格支付给被拆迁安置对象;如实际租金低于保底价格或未租出去的,由征地拆迁单位以保底价格支付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被拆迁安置对象应在本镇乡进行安置,也可申请经批准后选择现房(期房)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房安置。选择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房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选择到城市规划区内现房(期房)异地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在签订安置协议后一个月内主动拆迁完毕,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人指定的安置点,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的40平方米/人的住房。
(二)选择到城市规划区内现房(期房)安置的,不享受门市换住房的政策,不实行门市、商业用房、标准厂房安置。应享受的5平方米/人的门市,按30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安置。
安置住房面积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的,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安置补差价办理。
第四十五条 自行修建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城市规划区外和城镇规划区外,因零星征收土地而拆迁房屋,且在其他地方无第二套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可以选择自行修建安置。
(一)自行修建安置的,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安置点或中心村内,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自行修建或联建,建房所占土地的规划定点放线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自行修建安置的用地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被拆迁安置对象建房所需用的土地,由被拆迁安置对象所在村组提供。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非峨眉山市户籍人员以及其他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币安置对象经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审查认可,镇乡人民政府核实,征地拆迁单位与货币安置对象签订今后不再因征地拆迁而提出任何拆迁安置要求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拆迁的主体房,城市规划区内按附件4,城市规划区外按附件5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拆迁其他建(构)筑物,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货币安置的,不再划给宅基地;
(四)非农业户口人员被拆迁房价购面积,与其父母、兄弟姊妹共同均摊被拆迁房屋面积,其他家庭成员不计入均摊面积。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人员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征地时已经连续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被拆迁房屋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价补偿,可享受30平方米/人的优惠价格购房;亦可自愿选择按附件4、5的标准进行货币安置。
享受优惠价格购房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8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300元/平方米补差。每户所选优惠价格购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优惠价格购房总面积的30平方米。每户超出优惠价格购房总面积在30平方米以内的,规划区内按3500元/平方米、规划区外按1600元/平方米补差。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非峨眉山市户籍人员以及其他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的非农业户口被拆迁人,不享受征地拆迁安置优惠价格购房政策。
第四十八条 征地协议签订后、拆迁安置前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人员安置:
(一)婚嫁入户的人员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的,不再进行安置。
(二)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的农村人员,在每人补缴75平方米/人安置用地折算的征地费后,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婚嫁的农村人员需将户口迁往被征地生产组办理农转非,由其所在原村组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供其没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证明,并由本人承诺不再享受原生产组今后的征地拆迁安置;不得在未迁移户口的情况下享受征地拆迁安置。
(三)再婚农村人员及随其入户的人员,本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及年满18周岁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在每人补缴75平方米/人安置用地折算的征地费后,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已年满18周年的成年子女及其他人员不予安置。
(四)婚嫁入户的农村人员农转非后,享受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自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再婚的农村人员,除本人外,其他人员不享受自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五)婚嫁入户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婚嫁时(以结婚证时间为准)有第二套住房或享受过政策性福利分房或优惠购房的,不享受任何安置;无第二套住房、没有享受过政策性福利分房或优惠购房的,可享受30平方米/人的优惠价格购房,购房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优惠价格购房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需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提供安置土地后,在房屋安置前死亡的,其安置房屋可依法继承;享受优惠购房的非农户口人员,在房屋安置前死亡的,其安置房屋可依法继承。
第五十条 征地前出售房屋给非农业户口人员和农业户口人员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或村)在集体土地上依法修建的“公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附件4、5规定的标准补偿后,不再划地修建。
第五十二条 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办理。被拆迁安置对象将安置房转让他人或办理其住房抵押的,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再办理过户或抵押手续。
自行修建安置的,以农村村民建房完善用地手续,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五十三条 选择现房(期房)安置和异地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5年内不准将安置住房及门市进行买卖、过户。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应该拆迁的房屋未拆迁的,不予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安置房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安置小区属地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在安置户入住后1个月内负责指导安置户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完善物业管理,采取安置小区自治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的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下设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经小区业主讨论同意可在小区住户中选取几名工作人员或聘请专业物管公司,负责小区的安全、卫生等。
第五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安置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第一年至第三年0.3元/平方米·月、第四年至第六年0.2元/平方米·月、第七年至第九年0.1元/平方米·月进行物业管理费补贴,物业管理费不足部分由拆迁安置小区内住户缴纳。第十年起安置户按相关标准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住房被拆迁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被拆迁安置对象,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每人1000元给予奖励;超过30日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被拆迁安置对象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在拆迁时限内(30天)的前15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被拆迁安置对象奖励;在拆迁时限内(30天)的后15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被拆迁安置对象奖励。超过30日期限拆迁完毕的,不予奖励。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安置住房交接手续的,按每户3000元给予奖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安置房交接手续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统一建设集中安葬点,免费为搬迁的坟墓提供墓地,管理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集中安葬点未建成前,被拆迁安置对象自己落实搬迁坟墓的安葬地点,并经所在镇(乡)、村、组同意的,拆迁人补助1000元/座。
第六十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实施强制搬迁。
第六十一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安置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骗取拆迁补偿安置的;
(二)敲诈勒索财物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虚报安置人数、克扣补偿费用、超标准超范围补偿等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参与、支持、唆使被拆迁人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可对积极参与、支持征收土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公路、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其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暂行办法》(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停止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实施征地补偿、拆迁补偿安置的仍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实施征地补偿,但尚未启动拆迁补偿安置的,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自行选择适用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的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或者自行选择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本办法施行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实施征地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尚有部分被拆迁安置对象未拆迁补偿安置的,仍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规定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本办法施行后,过渡期未满1年的,过渡费仍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规定标准计发;过渡期超过1年的,按本办法标准计发。
第六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为便于我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开展,今后在《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作价补偿标准
2.拆迁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作价补偿标准
3.自行修建作价补偿标准
4.城市规划区内货币安置拆迁主体房屋补偿标准
5.城市规划区外货币安置拆迁主体房屋补偿标准
6.规模畜禽搬迁补偿标准
7.大棚食用菌搬迁补偿标准
8.拆迁建筑物和构筑物装修装饰作价补偿标准
主题词:国土资源 征地 补偿 办法 令
|
分送:各镇、乡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
|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19日印 |
(共印50份)
附件1
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作价补偿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一 |
各类零星林木、果树、葡萄、花卉等地上附着物 |
|
|
|
|
|
1 |
各类零星葡萄 |
幼树 |
株 |
10 |
种植面积 不足15㎡ |
|
试产树 |
株 |
30 |
|||
|
投产树 |
株 |
40 |
|||
|
丰产树 |
株 |
50 |
|||
|
上棚架种植的,每窝补偿标准参照零星果树补偿标准补偿 |
|
|
|||
|
2 |
各类零星果树(含干果、花椒、藤椒等) |
新植树 |
棵 |
5 |
种植面积 不足15㎡ |
|
幼树 |
棵 |
15 |
|||
|
试产树 |
棵 |
60 |
|||
|
投产树 |
棵 |
150 |
|||
|
丰产树 |
棵 |
220 |
|||
|
3 |
各类零星 树木(含杉树等) |
Φ2—5cm |
棵 |
6 |
①Φ指离地面高度1m处主干直径; ②Φ2cm以下的不补偿 |
|
Φ6-10cm |
棵 |
15 |
|||
|
Φ11-15cm |
棵 |
30 |
|||
|
Φ16-20cm |
棵 |
50 |
|||
|
Φ21cm以上 |
棵 |
60 |
|||
|
4 |
各类零星药材、经济树类(白腊、棕树、春芽树等) |
棵 |
参照零星杂树标准增加 0.5倍计补 |
||
|
序号 |
名 称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5 |
黄
桷
兰 |
幼树 |
株 |
5 |
Φ离地面高度1m处主干直径 |
|
Φ3cm以下 |
株 |
15 |
|||
|
Φ3-6cm |
株 |
40 |
|||
|
Φ7-10cm |
株 |
150 |
|||
|
Φ11-15cm |
株 |
400 |
|||
|
Φ16-20cm |
株 |
600 |
|||
|
Φ21-25cm |
株 |
800 |
|||
|
Φ25cm以上(随Φ增长补偿标准递增) |
株 |
1000 |
|||
|
6 |
桂 花 树 |
Φ2cm以下 |
株 |
20 |
Φ离地面高度1m处主干直径 |
|
Φ2-5cm |
株 |
80 |
|||
|
Φ6-10cm |
株 |
700 |
|||
|
Φ11-15cm |
株 |
850 |
|||
|
Φ16-20cm |
株 |
1100 |
|||
|
Φ20cm以上 |
株 |
1500 |
|||
|
7 |
香蕉芭蕉 |
苗 |
株 |
50 |
|
|
挂果 |
株 |
300 |
|||
|
8 |
铁树 |
幼树 |
株 |
20 |
盆栽的不予补偿 |
|
小树 |
株 |
80 |
|||
|
中树 |
株 |
700 |
|||
|
大树 |
株 |
1100 |
|||
|
二 |
竹类 |
10根以下 |
笼 |
50 |
|
|
11根-50根 |
笼 |
150 |
|||
|
51根-150根 |
笼 |
250 |
|||
|
151根以上 |
笼 |
400 |
|||
|
成片苦竹 |
平方米 |
12 |
|||
|
序号 |
名 称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三 |
茶园 |
新植茶园(种植二年内) |
亩 |
2500 |
包括间套种所有作物 |
|
幼龄茶园(种植三年) |
亩 |
3000 |
|||
|
初投产茶园(种植四年) |
亩 |
3800 |
|||
|
投产茶园(种植五年) |
亩 |
4500 |
|||
|
丰产茶园(种植六年以上) |
亩 |
5000 |
|||
|
四 |
各类成片种植或混合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葡萄、花卉等地上附着物 |
||||
|
(一) |
各类成片种植或混合种植的青苗、果树、葡萄、花卉等地上附着物 |
||||
|
1 |
以名贵花木为主,间、套种其他作物 |
亩 |
10000 |
成片种植面积15㎡以上 |
|
|
2 |
以商品花卉为主,间、套种其他作物 |
亩 |
8000 |
||
|
3 |
①以各类丰产果树为主与其他作物间、套种;②以各类丰产葡萄为主与其他作物间、套种。 |
亩 |
9000 |
||
|
4 |
①以各类投产果树为主与其他作物间、套种;②以各类投产葡萄为主与其他作物间、套种。 |
亩 |
8000 |
||
|
5 |
①以各类试产果树为主与其他作物混合种植;②以试产葡萄为主与其他作物混合种植。 |
亩 |
7000 |
||
|
6 |
各类幼树果树或幼树葡萄等与其他作物混合种植。 |
亩 |
4500 |
||
|
7 |
①各类大棚蔬菜;②蔬菜类、新植果树、幼树药材类等混合种植;③茶、林木、果树、花卉、蔬菜、粮油等多种作物混合种植。 |
亩 |
3500 |
||
|
8 |
甘蔗作物单纯种植或间、套种其他零星作物 |
亩 |
3000 |
||
|
9 |
①花生;②蔬菜类作物单纯种植或间、套种其他零星作物 |
亩 |
2500 |
||
|
10 |
蔬菜与粮油等作物混合种植 |
亩 |
2000 |
||
|
11 |
粮油作物单纯种植 |
亩 |
1500 |
||
|
12 |
粑叶、粽叶等单纯种植 |
平方米 |
2.5 |
||
|
(二) |
各类成片种植或混合种植的林木等地上附着物 |
||||
|
1 |
离地面1m处主干直径21cm以上单纯种植或套种其他作物 |
亩 |
5000 |
|
|
|
2 |
离地面1m主干直径10-20cm单纯种植或套种其他作物 |
亩 |
4500 |
||
|
3 |
离地面1m主干直径6-10cm单纯种植或套种其他作物 |
亩 |
4000 |
||
|
4 |
离地面1m主干直径5cm以下单纯种植或套种其他作物 |
亩 |
2000 |
||
|
五 |
各类林、果育苗地 |
亩 |
4000 |
|
|
未列入上述项目的参照同类型项目标准给予补偿。
附件2
拆迁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作价补偿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计算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一 |
建筑物补偿 |
|
|
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 |
|||
|
(一) |
主体砖混建筑结构(实砌砖墙、隔层有圈梁) |
|
|
||||
|
1 |
平顶屋面 |
现浇屋面 |
平方米 |
850 |
|||
|
预制板屋面 |
平方米 |
750 |
|||||
|
2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680 |
||||
|
(二) |
主体砖木建筑结构(砖柱或砖墙体代柱承重) |
平方米 |
600 |
||||
|
(三) |
主体木质建筑结构(木柱、木梁承重) |
平方米 |
550 |
||||
|
(四) |
附属房 |
|
|
||||
|
1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200 |
||||
|
2 |
石棉瓦屋面 |
平方米 |
150 |
||||
|
3 |
油毡屋面 |
平方米 |
100 |
||||
|
4 |
棚房 |
平方米 |
50 |
||||
|
二 |
构筑物及其他 |
|
|
|
|||
|
1 |
混凝土地坝 |
立方米 |
250 |
|
|||
|
2 |
围墙 |
二四墙 |
平方米 |
60 |
|
||
|
一二墙 |
平方米 |
30 |
|
||||
|
3 |
堡坎 |
条石堡坎 |
立方米 |
150 |
|
||
|
卵石、块石堡坎 |
立方米 |
100 |
|
||||
|
4 |
水井 |
电动抽水井 |
口 |
1500 |
含电机等设备 |
||
|
钢管压井 |
口 |
800 |
含操作台和附属池 |
||||
|
一般人工挖井 |
口 |
600 |
|
||||
|
5 |
水塔 |
塔高5米以上 |
座 |
2500 |
指独立水塔(含水塔上、下水管) |
||
|
塔高5米以下 |
座 |
1800 |
|||||
|
6 |
粪池 |
立方米 |
55 |
|
|||
|
7 |
水池 |
立方米 |
55 |
|
|||
|
8 |
砖、板石砌独立粮仓 |
立方米 |
150 |
|
|||
|
9 |
灶 |
瓷砖装饰 |
眼 |
400 |
独立蜂窝煤炉不补偿 |
||
|
未饰瓷砖 |
眼 |
350 |
|||||
|
10 |
坟 |
普通土堆坟 |
座 |
2000 |
有墓碑的另给予每座300元补偿 |
||
|
砖、石、水泥修砌 |
座 |
3000 |
|||||
|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岗石、其它材料刻成墓 |
座 |
4000 |
|||||
|
11 |
苕、姜等窖 |
立方米 |
30 |
|
|||
|
12 |
水管 |
4分管 |
米 |
5 |
指室外部分,包括镀锌管、PPR给水塑料管 |
||
|
6分管 |
米 |
6 |
|||||
|
寸管 |
米 |
7 |
|||||
|
排污管 |
米 |
8 |
|||||
|
13 |
葡萄 架桩 |
水泥桩 |
根 |
4 |
|
||
|
木桩 |
根 |
2 |
|
||||
|
14 |
电线 |
动力线 |
米 |
4 |
指生产组和个人室外部分 |
||
|
照明线 |
米 |
2 |
|||||
|
15 |
电杆 |
木电杆 |
根 |
20 |
指生产组和个人部分 |
||
|
5m水泥方杆 |
根 |
50 |
|||||
|
7m水泥圆杆 |
根 |
100 |
|||||
|
10m水泥圆杆 |
根 |
150 |
|||||
|
12m水泥圆杆 |
根 |
200 |
|||||
|
16 |
沼气池 |
10m3以内(不含10 m3) |
套 |
3000 |
含配套设施 |
||
|
10—15m3 |
套 |
4000 |
|||||
|
16m3以上 |
套 |
5000 |
|||||
|
17 |
其他 |
|
|
|
|||
|
(1) |
闭路光纤电视户头 |
个 |
400 |
|
|||
|
(2) |
动力电户头 |
千瓦 |
300 |
|
|||
|
(3) |
农网改造户头费 |
户 |
130 |
|
|||
|
(4) |
天然气户头 |
个 |
3800 |
|
|||
|
(5) |
水户头 |
个 |
1500 |
|
|||
|
18 |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
农家乐房屋 |
平方米 |
150 |
含配套设施 |
||
|
营业性用房 |
平方米 |
120 |
|||||
|
加工用房 |
平方米 |
100 |
|||||
附件3
自行修建作价补偿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计算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一 |
主体砖混建筑结构(实砌砖墙、隔层有圈梁) |
|
|
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 |
|
|
1 |
平顶屋面 |
现浇屋面 |
平方米 |
1000 |
|
|
预制板屋面 |
平方米 |
900 |
|||
|
2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800 |
||
|
二 |
主体砖木建筑结构(砖柱或砖墙体代柱承重) |
平方米 |
700 |
||
|
三 |
主体木质建筑结构(木柱、木梁承重) |
平方米 |
600 |
||
附件4
城市规划区内货币安置拆迁主体房屋补偿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计算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一 |
主体砖混建筑结构(实砌砖墙、隔层有圈梁) |
|
|
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 |
|
|
1 |
平顶屋面 |
现浇屋面 |
平方米 |
2300 |
|
|
预制板屋面 |
平方米 |
2200 |
|||
|
2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1600 |
||
|
二 |
主体砖木建筑结构(砖柱或砖墙体代柱承重) |
平方米 |
1500 |
||
|
三 |
主体木质建筑结构(木柱、木梁承重) |
平方米 |
1400 |
||
附件5
城市规划区外货币安置拆迁主体房屋补偿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计算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一 |
主体砖混建筑结构(实砌砖墙、隔层有圈梁) |
|
|
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 |
|
|
1 |
平顶屋面 |
现浇屋面 |
平方米 |
1800 |
|
|
预制板屋面 |
平方米 |
1700 |
|||
|
2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1600 |
||
|
二 |
主体砖木建筑结构(砖柱或砖墙体代柱承重) |
平方米 |
1500 |
||
|
三 |
主体木质建筑结构(木柱、木梁承重) |
平方米 |
1400 |
||
附件6
规模畜禽搬迁补偿标准
|
类 别 |
规 格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蛋鸡、蛋鸭 |
育雏期(0——42天) |
只 |
2 |
零星畜禽不补偿 |
|
育成期(43——120天) |
4 |
|||
|
产蛋前期(121——150天) |
6 |
|||
|
产蛋高峰期(151——350天) |
10 |
|||
|
产蛋后期(351——500天) |
6 |
|||
|
肉鸡、肉鸭、 肉鹅 |
育雏期(0——42天) |
只 |
2 |
|
|
育成期(43——100天) |
3 |
|||
|
兔 |
种兔 |
只 |
6 |
|
|
肉兔 |
2 |
|||
|
猪 |
怀孕母猪 |
头 |
200 |
|
|
肉猪、空怀母猪 |
50 |
|||
|
牛 |
|
头 |
100 |
|
|
鸽子 |
肉鸽 |
|
|
|
|
种鸽 |
|
|
|
|
|
信鸽 |
|
|
|
|
|
鱼 |
|
亩 |
4000 |
按养殖水面计算 |
附件7
大棚食用菌搬迁补偿标准
|
类 别 |
规 格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
金针菇 |
装袋入棚——未投产 |
袋 |
2.5 |
|
|
|
投产期 |
中前期 |
2 |
|
||
|
中后期 |
1.5 |
|
|||
|
谢菇期 |
0.3 |
|
|||
|
鸡爪菇、平菇 |
装袋入棚——未投产 |
袋 |
2 |
|
|
|
投产期 |
中前期 |
1.5 |
|
||
|
中后期 |
1 |
|
|||
|
谢菇期 |
0.2 |
|
|||
|
茶树菇(小袋) |
装袋入棚——未投产 |
袋 |
1.5 |
大袋按该相应标准增加一倍 |
|
|
投产期 |
中前期 |
1 |
|||
|
中后期 |
0.5 |
||||
|
谢菇期 |
0.1 |
||||
|
其他菇类 |
参照同等经济价值相当的类型酌情给予补偿 |
||||
附件8
拆迁建筑物和构筑物装修装饰作价补偿标准
|
类 别 |
装修装饰项目 |
补偿标准 (元/平方米) |
|
一类:指高档、豪华装饰 |
1、地面装饰:实木地板,或花岗石地板,或大理石地板,或0.8×0.8米规格以上的抛光地砖。 2、墙面:外墙瓷砖、室内进口乳胶漆或高档墙布墙纸。 3、相配套的高级吊顶和厨卫门窗。 |
200 |
|
二类:指中档装饰 |
1、地面装饰:0.5×0.5米至0.6×0.6米规格的抛光地砖。 2、墙面:中等价位的乳胶漆。 3、相配套的中等吊顶和厨卫门窗。 |
150 |
|
三类:指低档装饰 |
1、地面装饰:地砖或水磨石地面。 2、墙面:仿瓷涂料或喷塑。 |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