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保障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征收,是指因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迁,并给予所有权人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依法具体组织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农业、民政、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依据相关规划确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的规定执行(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今后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和地类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现场勘测确认,确保被征收土地权属无争议,界址、地类和面积清楚。
第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补偿安置人数、农转非年龄、年产值的计算时间。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名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有承包土地的常住人员及其依法婚嫁、生育而登记入户的人员;
(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三)通过读书、购房、购买养老保险等,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已享受过征地补偿安置的人员;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人均耕地以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耕地总面积和现有集体经济组织人数确定)。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一事一议”确定的农转非人员名单,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核公示,确保公平、公开、公正。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按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林木、花卉等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征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按《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4)按实清点直接补偿给产权所有人;征地面积在1亩以上的,经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征收土地总面积,按4300元/亩包干补偿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组负责,合理兑付给产权所有人。
补偿后,各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作为弃物处理:
(一)自征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花卉等;
(二)征地时已枯死的青苗、林木、花卉等;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障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一)社会保障安置
1.基本养老保险
征地时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申请,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征地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参保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四川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60%×20%×15年。参保人员入保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医疗保险
征地批准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村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人不缴费。由征地单位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批准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村民,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征地单位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三年缴费年限补助,计入其参保记录;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于逐年抵缴其个人缴费,抵完为止。
3.失业补助
征地农转非人员,男年满18周岁及以上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及以上不满55周岁,无职业的,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每人5000元的失业补助,并享受政府免费提供的就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指导。
(二)货币补偿安置
不满18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和征地时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金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安置标准为:征收该宗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除以征收该宗土地农转非总人数的平均值。货币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选择合并养老保险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筹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补助和货币补偿安置,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土地流转备案;
(六)转让、互换、租赁房屋;
(七)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擅自办理前款所列事项,拆迁安置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拆迁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未按期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的,以拆迁人的调查结果为准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人是指实施征地拆迁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拆房、清场。超过规定期限未清场的建(构)筑物残值由拆迁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在拆迁期限内协商处理好租赁事宜,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
拆迁房屋有产权争议的,实行证据保全拆迁。
第二十四条 经合法批准修建的,四面有墙、层高在2.2米以上的生活居住用房定性为主体房;主体房以外的房屋定性为附属房。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类型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确认。
第二十五条 拆迁合法房屋,拆迁人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件5)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有装修装饰的按《装修装饰补偿标准》(附件8)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其他合法不动产,本实施办法及附件未明确具体补偿标准的,可参考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进行协商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地上构筑物及其他,分别按照《拆迁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附件9)、《畜禽搬迁补偿标准》(附件10)和《拆迁畜禽养殖设施补偿标准》(附件11)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10日(含10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清场的,按主体房面积20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11至20日(含20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清场的,按主体房面积10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21至30日(含30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清场的,按主体房面积5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超过规定期限拆除、清场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处置,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对象是指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被拆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拆迁安置对象享受房屋拆迁安置政策。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统征,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无房户”人员一并列入拆迁安置对象。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住房实物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农房自建安置。
峨眉山市中心城区内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中心城区外可选择住房实物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或农房自建安置,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二条 按时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按2500元/户·次的标准计发两次搬迁费。
第三十三条 按时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按3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费,不提供过渡房。
住房货币化安置、住房自建安置,一次性计发18个月的过渡费;住房实物安置,从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并拆除房屋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公告之日止计发过渡费,另加三个月的装修过渡费。
第三十四条 安置标准:拆迁安置对象无偿享受55平方米/人的住房面积。三种具体方式见《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附件1)、《实物安置实施办法》(附件2)和《自建安置实施办法》(附件3)。
第三十五条 未计入拆迁安置对象人员的房屋因征地被拆除的,在中心城区内的按《中心城区内房屋拆迁价购标准》(附件6)进行补偿;在中心城区外的按《中心城区外房屋拆迁价购标准》(附件7)进行补偿。
共有房屋,共有人拥有的份额以公证的契约为准,无公证契约的按人均摊。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安置结束后,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人员一律不列入拆迁安置对象。
第三十七条 拆除被征收土地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房”,在中心城区内的按《中心城区内房屋拆迁价购标准》(附件6)进行补偿;在中心城区外的按《中心城区外房屋拆迁价购标准》(附件7)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征收土地,当事人拒不拆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依法强制拆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数据,骗取征地补偿安置的;
(二)阻碍征地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非法集会,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挠工程建设的;
(五)敲诈勒索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虚报安置人数、克扣补偿费用、超标准超范围补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参与、支持、唆使相关人员阻挠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06年9月26日公布的《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暂行办法》(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2012年7月19日公布的《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和2013年8月30日公布的《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2.实物安置实施办法
3.自建安置实施办法
4.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6.中心城区内房屋拆迁价购标准
7.中心城区外房屋拆迁价购标准
8.装修装饰补偿标准
9.拆迁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
10.畜禽搬迁补偿标准
11.拆迁畜禽养殖设施补偿标准
附件1
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峨眉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货币化安置是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拆迁人将被拆迁人按政策应安置的住房换算成安置资金,被拆迁人使用安置资金在峨眉山市境内购买商品住房,由拆迁人支付购房款进行结算的安置方式。
第三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对象是指符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被拆迁人。
第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住房货币化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二)安置人口及人口信息、安置面积、安置单价、货币化安置金额;
(三)安置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购房奖励;
(五)其他事项。
第二章 安置规则
第五条 货币化安置定价方式:
(一)村域定价:根据村域地理位置,同一村民小组内同期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一致;
(二)宗地同价:同一宗地涉及多个村组的,该宗地上的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一致(线状征地除外);
(三)当期定价:公布房屋拆迁方案时同步公布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
第六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面积标准为55平方米/人。
第七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金额=住房货币化安置面积×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
第三章 安置资金结算
第八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资金的结算方式:
(一)被拆迁人应当使用住房货币化安置资金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清场后三个月内购买商品住房(购房建筑面积人均不低于25平方米)。购买的住房必须是峨眉山市境内依法建设的商品房,不得购买小产权房。被拆迁人签订购房合同后,购房款由拆迁人直接支付给商品房开发企业。购房款多于住房货币化安置金额的,多出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购房款少于住房货币化安置金额的,结余部分由拆迁人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被拆迁人在峨眉山市境内本人有他处商品住房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房屋拆除、清场后,经个人申请,提交峨眉山市境内的他处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待审核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住房货币化安置资金。
第九条 被拆迁人须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三个月内购买商品住房,未在三个月内购买商品住房的,如遇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购房奖励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旧房清场后,三个月内购买峨眉山市境内商品住房,拆迁人按其购买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给予购房奖励(奖励金额计算面积不超过被拆迁人应享受安置面积):
(一)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的10日(含10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旧房清场完毕的,奖励标准为200元/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的11至20日(含20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旧房清场完毕的,奖励标准为100元/平方米;
(三)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的21至30日(含30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旧房清场完毕的,奖励标准为50元/平方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已享受本办法购房奖励的,不再享受今后政府新出台的购房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2
实物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物安置工作,根据《峨眉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实物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实物商品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方式。
第三条 住房实物安置对象是指在我市中心城区外住房被拆除,符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第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住房实物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实物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二)安置人口及人口信息、安置房所在位置、安置房户型;
(三)结算补差标准;
(四)其他事项。
第二章 安置面积标准
第五条 住房实物安置面积标准为55平方米/人。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标准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与当地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普通商品房交付标准一致。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就地就近、安全合理的原则选址。
第八条 安置房户型按一室一厅一卫60平方米、两室两厅两卫90平方米、三室两厅两卫110平方米三种户型规划设计。
第四章 安置房分配
第九条 拆迁人会同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公示安置信息。公示期满后,被拆迁人依据《房屋拆迁协议》和按“先拆先选”原则领取的选房序号,在规定时间、地点依序选房。超过规定选房时间未选房或放弃选房的,进入末尾重新排序并停发过渡费。
第五章 安置房结算和交付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在选房后及时与拆迁人办理房屋面积增减补差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安置房面积增减补差标准:
(一)被拆迁人每户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大于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的,补差金额=(所选安置房面积-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安置房单价。
(二)被拆迁人每户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的,补差金额=(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所选安置房面积)×安置房单价。
(三)安置房单价按照实物商品房源分配时,当期周边房地产企业所开发普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90%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所选安置房面积超过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部分的补差金额,在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应及时支付拆迁人,然后领取安置房钥匙;被拆迁人所选安置房面积不足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部分的补差金额,由拆迁人在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第六章 安置房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安置房维修基金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助,多层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高层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标准缴存。
第十四条 安置小区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在安置户入住后1个月内指导安置户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拆迁人按安置房总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补助被拆迁人3年物业管理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办理安置房《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部分的相关办证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二)被拆迁人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场的,被拆迁人超出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部分的相关办证费用由拆迁人补助;超过规定期限拆除、清场的,相关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3
自建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自建安置工作,根据《峨眉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自建安置是指被拆迁人住房拆除、补偿后,经申请在批准的宅基地上自行修建居住用房,由拆迁人给予建房补助的安置方式。
第三条 农房自建安置对象是指在我市中心城区外住房被拆除,符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第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农房自建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农房自建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二)安置人口及人口信息;
(三)自建地址、宅基地面积、建筑面积;
(四)自建补助金额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其他事项。
第二章 宅基地选址和面积
第五条 宅基地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及乡村规划,安全、无地质灾害。
第六条 申请宅基地面积标准不超过30平方米/人。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不超过90平方米,4人的户按4人计算不超过120平方米,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不超过150平方米。
第三章 农房自建程序
第七条 农房自建申请程序:
(一)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依据相关规划向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小组受理被拆迁人建房申请后五日内将申请报告转呈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十日内完成资格预审、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被拆迁人建房资格、规划选址等审查,并将建房、用地资料分别上报住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四)住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被拆迁人建房、用地资料,上报获得批文后被拆迁人方可实施自建。
第八条 被拆迁人建房所占土地的规划选址、定点放线、竣工验收等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住建、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房建设管理。
第九条 农房建设应符合《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自建安置补助
第十条 拆迁人按55平方米/人的建房面积向被拆迁人发放自建补助费,用于住房建设和居住生活配套设施建设等支出。
第十一条 自建补助费=所在地当期农房建设每平方米单价×5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数+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在公布房屋拆迁方案时,分区域公布自建农房所在地当期农房单价成本和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自建补助费分三次支付: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内房屋被拆除清场后,拆迁人支付30%的自建补助费;自建安置房动工建设时,再支付40%的自建补助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4
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标准
|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1 |
大春 |
亩 |
1200 |
|
2 |
小春(旱地) |
亩 |
1200 |
|
3 |
其他作物 |
亩 |
2300 |
备注:“其他作物”指蔬菜、花卉、菌类等作物。
二、零星林木补偿标准(“零星”指种植面积不足66平方米)
|
序号 |
作物名称 |
生长期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1 |
水果、干果类(含花椒、藤椒) |
幼树期 |
株 |
20 |
|
试果期 |
株 |
50 |
||
|
丰产期 |
株 |
100 |
||
|
2 |
葡 萄 |
幼树期(定植2年以内) |
株 |
15 |
|
丰产期 |
株 |
30 |
||
|
3 |
竹 林 |
25根以下 |
笼 |
50 |
|
26根-50根 |
笼 |
100 |
||
|
50根以上 |
笼 |
150 |
||
|
4 |
乔 木 |
Φ10cm以下 |
株 |
10 |
|
Φ11cm以上 |
株 |
15 |
||
|
5 |
黄桷兰(含罗汉松、金弹子、 紫薇等) |
Φ6cm以下 |
株 |
20 |
|
Φ7-10cm |
株 |
100 |
||
|
Φ11-20cm |
株 |
300 |
||
|
Φ20cm以上 |
株 |
500 |
||
|
6 |
桂花树(含银杏、桢楠等) |
Φ5cm以下 |
株 |
20 |
|
Φ6-10cm |
株 |
100 |
||
|
Φ11-15cm |
株 |
400 |
||
|
Φ16-20cm |
株 |
700 |
||
|
Φ20cm以上 |
株 |
1000 |
||
|
7 |
香樟(含天竺桂、小叶榕等) |
Φ6cm以下 |
株 |
15 |
|
Φ7—10cm |
株 |
80 |
||
|
Φ11—20cm |
株 |
200 |
||
|
Φ20cm以上 |
株 |
400 |
三、成片林木补偿标准(“成片”指种植面积66平方米以上)
|
序号 |
作物名称 |
生长期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1 |
水果、干果类(含花椒、藤椒) |
幼树期(定植3年以内) |
亩 |
3000 |
|
试果期 |
亩 |
6000 |
||
|
丰产期 |
亩 |
8000 |
||
|
2 |
葡 萄 |
幼树期(定植2年以内) |
亩 |
4500 |
|
试果期 |
亩 |
7000 |
||
|
丰产期 |
亩 |
10000 |
||
|
3 |
桂花树、黄桷兰、罗汉松、金弹子、紫薇、银杏、桢楠等花木 |
Φ5cm以下 |
亩 |
2500 |
|
Φ6-11cm |
亩 |
5000 |
||
|
Φ12cm以上 |
亩 |
10000 |
||
|
4 |
香樟、天竺桂等树木 |
Φ5cm以下 |
亩 |
2000 |
|
Φ6-11cm |
亩 |
4000 |
||
|
Φ12cm以上 |
亩 |
8000 |
||
|
5 |
竹 林 |
苦竹 |
亩 |
4000 |
|
其他竹类 |
亩 |
2000 |
||
|
6 |
乔 木 |
Φ2cm以上 |
亩 |
1500 |
|
7 |
灌 木 |
Φ2cm以下 |
亩 |
667 |
|
8 |
茶 园 |
幼龄茶园 |
亩 |
2000 |
|
初产茶园 |
亩 |
3500 |
||
|
丰产茶园 |
亩 |
5000 |
||
|
9 |
苗 圃 |
Φ5cm以下 |
亩 |
2500 |
|
Φ6-11cm |
亩 |
5000 |
||
|
Φ12cm以上 |
亩 |
10000 |
备注:Φ指离地面高度1.2m处主干直径。
附件5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计算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 注 |
||
|
(一) |
主体砖混建筑结构(实砌砖墙、隔层有圈梁) |
|
|
房屋建筑面积按 国家规定的标准 GB/T50353—2013 《建筑工程建筑面 积计算规范》计算。 |
||
|
1 |
平顶屋面 |
现浇屋面 |
平方米 |
850 |
||
|
预制板屋面 |
平方米 |
750 |
||||
|
2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680 |
|||
|
(二) |
主体砖木建筑结构(砖柱或砖墙体代柱承重) |
平方米 |
600 |
|||
|
(三) |
主体木质建筑结构(木柱、木梁承重) |
平方米 |
550 |
|||
|
(四) |
附属房 |
|
|
|||
|
1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200 |
|||
|
2 |
彩钢棚屋面 |
双层 |
平方米 |
180 |
||
|
单层 |
110 |
|||||
|
3 |
石棉瓦屋面 |
平方米 |
110 |
|||
|
4 |
油毡屋面 |
平方米 |
100 |
|||
|
5 |
棚房 |
平方米 |
50 |
|||
附件6
中心城区内房屋拆迁价购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计算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 注 |
|
|
1 |
主体砖混建筑结构(实砌 砖墙、隔层有圈梁) |
|
|
房屋建筑面积按 国家规定的标准 GB/T50353—2013 《建筑工程建筑面 积计算规范》计算。 |
|
|
(1) |
平顶屋面 |
现浇屋面 |
平方米 |
2300 |
|
|
预制板屋面 |
平方米 |
2200 |
|||
|
(2)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1600 |
||
|
2 |
主体砖木建筑结构(砖柱或 砖墙体代柱承重) |
平方米 |
1500 |
||
|
3 |
主体木质建筑结构(木柱、 木梁承重) |
平方米 |
1400 |
||
|
4 |
附属房 |
|
|
||
|
(1)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200 |
||
|
(2) |
彩钢棚屋面 |
双层 |
平方米 |
180 |
|
|
单层 |
110 |
||||
|
(3) |
石棉瓦屋面 |
平方米 |
110 |
||
|
(4) |
油毡屋面 |
平方米 |
100 |
||
|
(5) |
棚房 |
平方米 |
50 |
||
附件7
中心城区外房屋拆迁价购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计算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 注 |
|
|
1 |
主体砖混建筑结构(实砌砖墙、隔层有圈梁) |
|
|
房屋建筑面积按 国家规定的标准 GB/T50353—2013 《建筑工程建筑面 积计算规范》计算。 |
|
|
(1) |
平顶屋面 |
现浇屋面 |
平方米 |
1800 |
|
|
预制板屋面 |
平方米 |
1700 |
|||
|
(2)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1600 |
||
|
2 |
主体砖木建筑结构(砖柱或砖墙体代柱承重) |
平方米 |
1500 |
||
|
3 |
主体木质建筑结构 (木柱、木梁承重) |
平方米 |
1400 |
||
|
4 |
附属房 |
|
|
||
|
(1)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200 |
||
|
(2) |
彩钢棚屋面 |
双层 |
平方米 |
180 |
|
|
单层 |
110 |
||||
|
3 |
石棉瓦屋面 |
平方米 |
110 |
||
|
4 |
油毡屋面 |
平方米 |
100 |
||
|
5 |
棚房 |
平方米 |
50 |
||
附件8
装修装饰补偿标准
|
类别 |
装修装饰项目 |
补偿标准 (元/平方米) |
|
一类装饰 |
1.地面装饰:实木地板,或花岗石地板,或 大理石地板,或0.8×0.8米规格以上的 抛光地砖。 2.墙面:外墙瓷砖、室内进口乳胶漆或高档 墙布墙纸。 3.相配套的高级吊顶和厨卫门窗。 |
300 |
|
二类装饰 |
1.地面装饰:0.5×0.5米至0.6×0.6米规格 的抛光地砖。 2.墙面:中等价位的乳胶漆。 3.相配套的中等吊顶和厨卫门窗。 |
200 |
|
三类装饰 |
1.地面装饰:地砖或水磨石地面。 2.墙面:仿瓷涂料或喷塑。 |
100 |
备注:1.装修计算面积为被拆迁房屋装修建筑面积。
2.装修类别和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
附件9
拆迁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
|
序号 |
名 称 |
计算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备 注 |
||
|
1 |
混凝土地坝 |
平方米 |
25 |
|
||
|
2 |
围 墙 |
二四墙 |
平方米 |
60 |
|
|
|
一二墙 |
平方米 |
30 |
|
|||
|
3 |
堡 坎 |
条石堡坎 |
立方米 |
150 |
|
|
|
卵石、块石堡坎 |
立方米 |
100 |
|
|||
|
4 |
水 井 |
电动抽水井 |
口 |
1500 |
含电机等设备 |
|
|
钢管压井 |
口 |
800 |
含操作台和附属池 |
|||
|
一般人工挖井 |
口 |
600 |
|
|||
|
5 |
水 塔 |
塔高5米以上 |
座 |
2500 |
指独立水塔(含水塔上、下水管) |
|
|
塔高5米以下 |
座 |
1800 |
||||
|
6 |
粪 池 |
立方米 |
55 |
|
||
|
7 |
水 池 |
立方米 |
55 |
|
||
|
8 |
砖、板石砌独立粮仓 |
立方米 |
150 |
|
||
|
9 |
大 棚 |
钢架结构 |
亩 |
3500 |
|
|
|
竹编结构 |
亩 |
1500 |
|
|||
|
10 |
灶 |
瓷砖装饰 |
眼 |
400 |
独立蜂窝煤炉不补偿 |
|
|
未饰瓷砖 |
眼 |
350 |
||||
|
11 |
坟 |
普通土堆坟 |
座 |
2000 |
自选墓地每座补助1000元;有墓碑的另给予每座300元补偿 |
|
|
砖、石、水泥修砌 |
座 |
3000 |
||||
|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 其他材料刻成墓 |
座 |
4000 |
||||
|
12 |
苕、姜等窖 |
立方米 |
30 |
|
||
|
13 |
水 管 |
4分管 |
米 |
5 |
指室外部分,包括镀锌管、PPR给水塑料管等 |
|
|
6分管 |
米 |
6 |
||||
|
寸管 |
米 |
7 |
||||
|
排污管 |
米 |
8 |
||||
|
14 |
葡萄架桩 |
水泥桩 |
根 |
4 |
|
|
|
木桩 |
根 |
2 |
|
|||
|
15 |
电 线 |
动力线 |
米 |
4 |
指生产组和个人室外部分 |
|
|
照明线 |
米 |
2 |
||||
|
16 |
电 杆 |
木电杆 |
根 |
20 |
指生产组和个人部分 |
|
|
5m水泥方杆 |
根 |
50 |
||||
|
7m水泥圆杆 |
根 |
100 |
||||
|
10m水泥圆杆 |
根 |
150 |
||||
|
12m水泥圆杆 |
根 |
200 |
||||
|
17 |
沼气池 |
10m3以内(不含10m3) |
套 |
3000 |
含配套设施 |
|
|
10—15m3 |
套 |
4000 |
||||
|
16m3以上 |
套 |
5000 |
||||
|
18 |
其 他 |
闭路光纤电视户头 |
个 |
400 |
|
|
|
动力电户头 |
千瓦 |
300 |
|
|||
|
农网改造户头费 |
户 |
130 |
|
|||
|
天然气户头 |
个 |
3800 |
|
|||
|
水户头 |
个 |
1500 |
|
|||
附件10
畜禽搬迁补偿标准
|
类别 |
规 格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 注 |
|
鸡 |
肉鸡 |
只 |
4 |
|
|
蛋鸡 |
只 |
10 |
|
|
|
鸭 |
肉鸭 |
只 |
2 |
|
|
蛋鸭 |
只 |
5 |
|
|
|
兔 |
|
只 |
3 |
|
|
猪 |
壮年种猪、怀孕母猪 |
头 |
800 |
|
|
肉猪、淘汰种猪和母猪 |
100 |
|
||
|
牛 |
|
头 |
100 |
|
|
羊 |
|
头 |
50 |
|
|
鱼 |
|
亩 |
2000 |
按养殖 水面计算 |
附件11
拆迁畜禽养殖设施补偿标准
|
序号 |
补偿项目 |
计算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 注 |
|
|
1 |
猪 圈 |
农家圈舍 |
平方米 |
60 |
|
|
规模化圈舍 |
平方米 |
100 |
|
||
|
2 |
鸡 笼 |
竹编 |
门 |
8 |
|
|
金属 |
门 |
25 |
|
||
|
e 3 |
母猪限位栏 |
门 |
120 |
|
|
|
4 |
母猪产床 |
门 |
1000 |
|
|
|
5 |
适度规模养殖房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250 |
|
|
石棉瓦或 彩钢棚屋面 |
150 |
||||
备注:“适度规模养殖”是指存栏鸡达到5000只以上、猪达到100头以上、
兔达到1000只以上。
主办: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电话:0833-552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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