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峨眉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23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林强
2023年8月28日
峨眉山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峨眉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对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因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第四条 峨眉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局具体负责。
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医保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社区)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自然资源局做好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和暂停办理事项等。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等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作为弃物处理。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装饰装修房屋;
(三)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市场主体手续;
(五)改变土地、房屋的性质和用途;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由拟征收土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市农业农村局会同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并对成员名单审定后,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拟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测绘。土地测绘应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勘测定界图、勘界确认表、土地分类面积表等测绘成果资料,确保拟征收土地的界址清晰,地类、面积真实准确,权属无争议。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测绘应按照相关规定制作测绘图、出具测绘报告,确保权属、面积和类型准确。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公开。市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局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以及安置需求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和期限等。
超过1/2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照原途径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十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市自然资源局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社区)、村民小组发布补偿登记结果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与被拆迁房屋(以户为单位)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整理相
关资料,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卷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
在收到征收土地申请批准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由市自然资源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土地房屋腾交期限;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确定征地社会保障对象、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和补偿标准。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自行清场、交地,并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书的变更或注销登记。市自然资源局开展补偿费用结算,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被征收人交地、腾房以及建(构)筑物等拆除清场。
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并依法送达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征收土地未获得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生效,市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四川省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他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农用地补偿标准减半执行。
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林木、花卉等地面附着物的补偿,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报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备案后,按4300元/亩的标准,根据征收土地总面积包干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村、组负责合理补偿给青苗和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不申请包干支付的,根据《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4)按实清点补偿给产权所有人。《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4)中未含的补偿项目可参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进行协商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包含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失业补助、货币补偿等。
享受社会保障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人均土地面积等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总面积除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享受土地承包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计算确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享受社会保障权利:
(一)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役义务兵、自主就业回原籍的军士、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三)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就学、买户口、购房和参加养老保险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社会保障权利:
(一)享受过征地补偿安置的人员;
(二)依法婚嫁及其他情况入户时,原户口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义务兵和部队文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提出纳入养老保障的人员名单,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公示后由市自然资源局核定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人不缴费,由市人民政府按10000元/人的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按10000元/人的标准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3年缴费年限补助,计入其参保记录;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于逐年抵缴其个人缴费部分,抵完为止。
第二十三条 失业补助按照劳动年龄段5000元/人一次性支付,并享受政府免费提供的就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指导,非劳动年龄段、有职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不满16周岁的征地社会保障对象实行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人员名单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商讨后提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备案。
货币补偿标准:征收该宗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除以征收该宗土地的社会保障人数。货币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配。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上级对社会保障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的,拆迁人按《房屋重置补偿标准》(附件5)予以补偿;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的,按《房屋拆迁价购标准》(附件6)予以补偿;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按《房屋拆迁价购标准》(附件6)予以补偿;房屋装修装饰按《装修装饰补偿标准》(附件7)予以补偿。
拆迁地上构筑物及其他,分别按照《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附件8)、《畜禽搬迁补偿标准》(附件9)和《拆迁畜禽养殖设施补偿标准》(附件10)予以补偿。
拆迁其他合法不动产,本办法及附件没有具体补偿标准的,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新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处置,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出租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实施补偿。租赁双方在拆迁期限内协商处理好租赁事宜。
被拆迁房屋有产权争议的,实行证据保全拆迁。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对象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宅基地资格权且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拆迁安置对象享受房屋拆迁安置政策。
土地被统征,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但无房屋的人员,一并纳入拆迁安置对象。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享受房屋拆迁安置政策:
(一)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
(二)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有宅基地资格权的现役义务兵、自主就业回原籍的军士、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三)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就学、买户口、购房和参加养老保险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仍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房屋拆迁安置政策:
(一)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已享受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
(三)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核查,不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
1.通过继承、赠与、析产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
2.宅基地上房屋出让、赠与给他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分为住房实物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农房自建安置等方式。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安置需求,丰富安置形式。
具体安置方式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
具体的安置标准、奖励标准按《住房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附件1)、《住房实物安置实施办法》(附件2)、《农房自建安置实施办法》(附件3)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按2500元/户·次的标准向被拆迁人计发搬迁费,其中拆迁人家庭户中有拆迁安置对象的计发2次,没有拆迁安置对象的计发1次。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按300元/人·月的标准向拆迁安置对象发放过渡费,不提供过渡房。
住房货币化安置、农房自建安置,一次性计发12个月的过渡费;住房实物安置,从腾交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安置房选房公告之日止计发过渡费,另加3个月的装修过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数据,骗取征地补偿安置的;
(二)阻碍征地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非法集会,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挠工程建设的;
(五)敲诈勒索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虚报安置人数、超标准超范围补偿、克扣补偿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参与、支持、唆使相关人员阻挠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1.住房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2.住房实物安置实施办法
3.农房自建安置实施办法
4.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5.房屋重置补偿标准
6.房屋拆迁价购标准
7.装修装饰补偿标准
8.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9.畜禽搬迁补偿标准
10.拆迁畜禽养殖设施补偿标准
附件1
住房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规范住房货币化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货币化安置是指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享受住房安置的拆迁安置对象自愿将应享受安置住房折算成安置资金,自行在峨眉山市行政范围内购买依法建设的商品住房,由拆迁人支付安置资金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住房货币化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住房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人与拆迁安置对象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二)安置人口及人口信息、安置面积、安置单价、货币化安置金额;
(三)安置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其他事项。
第二章 安置标准
第四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标准:拆迁安置对象无偿享受住房货币化安置的面积为45平方米/人。
第五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前20日(含20日)内签订协议并拆除、清场的,奖励拆迁安置对象10平方米/人的住房等价补偿;21日至30日(含30日)内签订协议并拆除、清场的,奖励拆迁安置对象5平方米/人住房等价补偿。超过规定期限拆除、清场的,不予奖励。
第三章 安置规则
第六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定价原则:
(一)村域定价:根据村域地理位置,同一村民小组内同期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一致;
(二)宗地同价:同一宗地涉及多个村组的,该宗地上的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一致(线状征地除外);
(三)当期定价: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同步公布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
第七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由住建部门根据定价原则确定。
第八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金额=(无偿享受安置住房面积+奖励住房面积)/人×安置人口数×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
第四章 安置资金结算
第九条 住房货币化安置资金的结算方式:
(一)住房货币化安置对象在峨眉山市行政范围内没有商品住房的,应当在被拆迁农房拆除、清场后3个月内,购买峨眉山市行政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商品住房(购房建筑面积人均不低于25平方米,且购买的住房不得为小产权房)。住房货币化安置对象提交经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后,拆迁人支付其住房货币化安置资金。
(二)住房货币化安置对象在峨眉山市行政范围内有商品住房(且人均不低于25平方米)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房屋拆除、清场后,可自愿向市自然资源局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安置资金。住房货币化安置对象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后,拆迁人支付其住房货币化安置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2
住房实物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规范住房实物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实物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对拆迁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住房实物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住房实物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人与拆迁安置对象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二)安置人口及人口信息、安置面积、安置房所在位置;
(三)结算补差标准;
(四)其他事项。
第二章 安置房建设
第四条 安置房选址应符合峨眉山市国土空间规划,应安全合理。
第五条 安置房建设应符合《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应达到当地普通商品房交付标准。
第六条 安置房户型一般按约60平方米/套、90平方米/套、120平方米/套三种户型规划设计。
第三章 安置房分配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局按照“先拆先选”原则会同拆迁安置对象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用于安置的房源情况等,核定住房实物安置对象,制定并公示安置选房方案。公示期满后,住房实物安置对象按照安置选房方案规定选房,办理安置房的结算和交付等。
第四章 安置标准
第八条 住房实物安置标准:拆迁安置对象无偿享受住房实物安置的面积为45平方米/人。
第九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前20日(含20日)内签订协议并拆除、清场的,奖励拆迁安置对象10平方米/人的住房面积;21日至30日(含30日)内签订协议并拆除、清场的,奖励拆迁安置对象5平方米/人的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期限拆除、清场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无偿享受安置住房面积+奖励住房面积)/人×安置人口数。
第五章 安置房结算和交付
第十一条 实物安置对象应在选房后及时办理房屋面积增减补差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安置房面积增减补差标准:
(一)实物安置对象每户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大于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的,补差金额=(所选安置房面积-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安置房单价。
(二)实物安置对象每户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的,补差金额=(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所选安置房面积)×安置房单价。
(三)安置房单价按照《住房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附件1)中的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物安置对象所选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的,实物安置对象结清补差金额后领取安置房钥匙;实物安置对象所选安置住房面积低于应享受住房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将补差金额支付给住房实物安置对象。
第六章 安置房维修资金及物业管理费
第十四条 拆迁人给予安置住房一次性维修资金补助。拆迁人按多层安置住房35元/平方米,高层安置住房4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存。
第十五条 安置小区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在安置户入住后1个月内指导安置户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安置小区进行自治管理。拆迁人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补助3年物业管理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安置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安置住房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取得产权证书5年以上;
(二)在峨眉山市行政范围内不是唯一住房。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3
农房自建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规范农房自建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自建安置是指拆迁安置对象住房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除后,拆迁安置对象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并在批准的宅基地上自行修建居住用房,由拆迁人给予建房补助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农房自建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农房自建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人与拆迁安置对象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二)安置人口及人口信息;
(三)应享受农房自建安置补助面积;
(四)农房自建补助金额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其他事项。
第二章 农房自建程序
第四条 宅基地选址应符合峨眉山市国土空间规划,安全、无地质灾害隐患。
第五条 农房自建申请及办理按《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房自建安置补助
第六条 农房自建安置标准:拆迁安置对象无偿享受农房自建补助的面积为45平方米/人。
第七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前20日(含20日)内签订协议并拆除、清场的,奖励拆迁安置对象10平方米/人的农房自建补助;21日至30日(含30日)内签订协议并拆除、清场的,奖励拆迁安置对象5平方米/人的农房自建补助。超过规定期限拆除、清场的,不予奖励。
第八条 拆迁人应向农房自建安置对象发放自建补助费,用于住房建设和居住生活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 自建补助费=所在地当期农房建设成本单价×(无偿享受补助的面积+奖励补助的面积)/人×安置人口数+居住生活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第十条 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同步公布自建农房所在地当期农房建设成本单价和居住生活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第十一条 自建农房所在地当期农房建设成本单价和居住生活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由住建部门根据定价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自建补助费分3次支付:自建安置对象在征地范围内房屋被拆除清场后,拆迁人支付30%的自建补助费;被拆迁人获得宅基地批文后,再支付40%的自建补助费;自建农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自建补助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4
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标准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1 | 大春 | 亩 | 按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 年产值标准执行 |
2 | 小春(旱地) | 亩 |
二、零星林木补偿标准(“零星”指种植面积不足1亩)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名称 | 龄组 (生长发育阶段) | 说明 | ||||
1 |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柑桔等柑橘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9年 | 株 | 150 |
盛果 | 挂果9年及以上 | 株 | 220 | |||
衰果 | 株 | 150 |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株 | 15 | |||
幼树 | 定植3年及以上 | 株 | 60 | |||
2 | 香柚等柚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9年 | 株 | 150 |
盛果 | 挂果9年及以上 | 株 | 220 | |||
衰果 | 株 | 150 |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株 | 15 | |||
幼树 | 定植3年及以上 | 株 | 60 | |||
3 |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等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11年 | 株 | 150 |
盛果 | 挂果11年及以上 | 株 | 220 | |||
衰果 | 株 | 150 |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株 | 15 | |||
幼树 |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未产果 | 株 | 60 | |||
4 | 荔枝、桂圆、枇杷等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9年 | 株 | 150 |
盛果 | 挂果9年及以上 | 株 | 220 | |||
衰果 | 株 | 150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及以上 | 株 | 60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株 | 15 | |||
5 | 板栗、核桃等坚果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9年 | 株 | 200 |
盛果 | 挂果9年及以上 | 株 | 300 | |||
衰果 | 株 | 200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及以上 | 株 | 100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株 | 50 | |||
6 | 葡萄 | 盛果 | 地径在5厘米及以上 | 株 | 50 | |
中产 | 地径在2厘米(含2厘米)—5厘米 | 株 | 40 | |||
挂果 | 地径在1厘米(含1厘米)—2厘米 | 株 | 30 | |||
幼树 | 地径在1厘米以下 | 株 | 10 | |||
7 | 香(芭)蕉 | 挂果 | 株 | 30 | ||
苗 | 株 | 5 | ||||
8 | 桑树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株 | 6 | |
产叶(果)桑 | 初产叶(果) | 株 | 30 | |||
中产叶(果) | 株 | 50 | ||||
盛产叶(果) | 株 | 60 | ||||
老化树 | 株 | 50 | ||||
9 | 油茶、油桐、乌桕、梅子等类 | 幼树 | 未产果 | 株 | 10 | |
小树 | 初产果 | 株 | 50 | |||
中树 | 中产期 | 株 | 150 | |||
大树 | 盛产期 | 株 | 220 | |||
老化树 | 株 | 200 | ||||
10 | 竹笋 | 笼 | 100 | |||
11 | 竹类 | 25根以上(含25根) | 笼 | 200 | ||
10根-25根(含10根) | 笼 | 150 | ||||
10根及以下 | 笼 | 50 | ||||
12 | 松、杉、柏等针叶类 | 幼树 | 干胸径2厘米以下 | 株 | 5 | |
小树 | 干胸径2(含2厘米)—6厘米 | 株 | 10 | |||
中树 | 干胸径6(含6厘米)—15厘米 | 株 | 30 | |||
大树 | 干胸径15厘米以上(含15厘米) | 株 | 50 | |||
13 | 杂树等 阔叶类 | 幼树 | 离地高度0.5米—1米 | 株 | 5 | |
小树 |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 株 | 10 | |||
中树 | 离地面高度2米及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16厘米 | 株 | 30 | |||
大树 | 离地面高度3米及以上,主干胸径16厘米以上 | 株 | 50 | |||
14 | 银杏、桂花、其他园林类 | 小树 | 胸径5厘米以下 | 株 | 30 | |
中树 | 胸径5厘米(含5厘米)—10厘米 | 株 | 150 | |||
大树 | 胸径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 | 株 | 320 | |||
三、成片林木补偿标准(“成片”指种植面积1亩及以上)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名称 | 龄组 (生长发育阶段) | 说明 | ||||
1 | 锦橙、血橙、 脐橙、夏橙、 碰柑、柑桔等 柑橘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9年 | 亩 | 8300 |
盛果 | 挂果9年及以上 | 亩 | 9300 | |||
衰果 | 亩 | 7200 |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亩 | 3100 | |||
幼树 | 定植3年及以上 | 亩 | 4100 | |||
2 | 香柚等柚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9年 | 亩 | 8300 |
盛果 | 挂果9年及以上 | 亩 | 9300 | |||
衰果 | 亩 | 7200 |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亩 | 3100 | |||
幼树 | 定植3年及以上 | 亩 | 4100 | |||
3 | 桃子、樱桃、 李子、梨子、 苹果、杏子、 柿子、青枣等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11年 | 亩 | 8300 |
盛果 | 挂果11年及以上 | 亩 | 9300 | |||
衰果 | 亩 | 8200 |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亩 | 3200 | |||
幼树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上未产果 | 亩 | 4100 | |||
4 | 荔枝、桂圆、 枇杷等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9年 | 亩 | 8300 |
盛果 | 挂果9年及以上 | 亩 | 9300 | |||
衰果 | 亩 | 8200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及以上 | 亩 | 4100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亩 | 3100 | |||
5 | 板栗、核桃等 坚果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年—9年 | 亩 | 8300 |
盛果 | 挂果9年及以上 | 亩 | 9300 | |||
衰果 | 亩 | 8200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及以上 | 亩 | 4100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亩 | 3100 | |||
6 | 葡萄 | 盛果 | 胸径在5厘米以上 | 亩 | 8300 | |
中产 | 胸径在2厘米(含2厘米)—5厘米 | 亩 | 7200 | |||
挂果 | 胸径在1厘米(含1厘米)—2厘米 | 亩 | 6200 | |||
幼树 | 胸径在1厘米以下 | 亩 | 3200 | |||
7 | 香(芭)蕉 | 挂果 | 亩 | 6200 | ||
苗 | 亩 | 3100 | ||||
8 | 桑树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亩 | 2100 | |
产叶桑 | 初产叶(果) | 亩 | 4100 | |||
中产叶(果) | 亩 | 4600 | ||||
盛产叶(果) | 亩 | 5200 | ||||
老化树 | 亩 | 4100 | ||||
9 | 油茶、油桐、 乌桕、梅子等类 | 幼树 | 未产果 | 亩 | 3100 | |
小树 | 初产果 | 亩 | 5100 | |||
中树 | 中产期 | 亩 | 5100 | |||
大树 | 盛产期 | 亩 | 6200 | |||
老化树 | 亩 | 5100 | ||||
10 | 笋用竹 | 亩 | 6100 | |||
11 | 竹类 | 25根以上(含25根) | 亩 | 5100 | ||
10根(含10根)—25根 | 亩 | 5100 | ||||
10根及以下 | 亩 | 5100 | ||||
12 | 松、杉、柏等 针叶类 | 幼树 | 干胸径2厘米以下 | 亩 | 2100 | |
小树 | 干胸径2厘米(含2厘米)—6厘米 | 亩 | 2700 | |||
中树 | 干胸径6厘米(含6厘米)—15厘米 | 亩 | 3300 | |||
大树 | 干胸径15厘米以上(含15厘米) | 亩 | 3800 | |||
13 | 杂树等 阔叶类 | 幼树 | 离地高度0.5米—1米 | 亩 | 2000 | |
小树 |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 亩 | 2500 | |||
中树 | 离地面高度2米及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16厘米 | 亩 | 3000 | |||
大树 | 离地面高度3米及以上,主干胸径16厘米以上 | 田 | 3500 | |||
14 | 银杏、桂花、 其他园林类 | 小树 | 胸径5厘米以下 | 亩 | 3000 | |
中树 | 胸径5厘米(含5厘米)—10厘米 | 亩 | 4000 | |||
大树 | 胸径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 | 亩 | 6000 | |||
备注:胸径指离地面高度1.2米处主干直径。
附件5
房屋重置补偿标准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一、主体房 | 房屋建筑面积按 国家规定的标准 GB/T50353—2013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 | ||||
1 | 钢结构 | 平方米 | 1250 | ||
2 | 钢混结构 | 平方米 | 1150 | ||
3 | 砖混(现浇)结构 | 平方米 | 1000 | ||
4 | 砖混(预制)结构 | 平方米 | 900 | ||
5 | 砖木结构 | 平方米 | 750 | ||
6 | 土木、木结构 | 平方米 | 650 | ||
二、附属房 | |||||
1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220 | ||
2 | 彩钢棚 屋面 | 双层 | 平方米 | 190 | |
单层 | 120 | ||||
3 | 石棉瓦屋面 | 平方米 | 120 | ||
4 | 油毡屋面 | 平方米 | 110 | ||
5 | 棚房 | 平方米 | 60 | ||
注:1.钢结构:主要承重构件全部采用钢材制作,外围护墙和分隔内墙用轻质块材、板材的建筑(新型轻钢结构房屋)。
2.钢混结构:主要承重构件全部采用钢筋混凝土制作,外围护墙和分隔内墙用轻质块材、板材的建筑,其承重结构主要有:全框架结构、内框架结构、底层框架结构、全剪力墙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核心筒结构、筒中筒结构等。
附件6
房屋拆迁价购标准
序号 | 名 称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 注 | |
一、主体房 | 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计算。 | ||||
1 | 钢结构 | 平方米 | 2600 | ||
2 | 钢混结构 | 平方米 | 2550 | ||
3 | 砖混(现浇)结构 | 平方米 | 2450 | ||
4 | 砖混(预制)结构 | 平方米 | 2350 | ||
5 | 主体砖木建筑结构 (砖柱或砖墙体代柱承重) | 平方米 | 1650 | ||
6 | 主体木质建筑结构 (木柱、木梁承重) | 平方米 | 1550 | ||
二、附属房 | |||||
1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220 | ||
2 | 彩钢棚屋面 | 双层 | 平方米 | 190 | |
单层 | 120 | ||||
3 | 石棉瓦屋面 | 平方米 | 120 | ||
4 | 油毡屋面 | 平方米 | 110 | ||
5 | 棚房 | 平方米 | 60 | ||
附件7
装修装饰补偿标准
类别 | 装修装饰项目 | 补偿标准 (元/平方米) |
一类装饰 | 1.地面装饰:实木地板、花岗石地板、大理石地板或0.8米×0.8米规格以上的抛光砖。 2.墙面:外墙瓷砖、室内进口乳胶漆或高档墙布墙纸。 3.相配套的高级吊顶和厨卫门窗。 | 400 |
二类装饰 | 1.地面装饰:0.5米×0.5—至0.6米×0.6米规格的抛光地砖。 2.墙面:中等价位的乳胶漆。 3.相配套的中等吊顶和厨卫门窗。 | 300 |
三类装饰 | 1.地面装饰:地砖或水磨石地面。 2.墙面:仿瓷涂料或喷塑。 | 200 |
备注:1.装修计算面积为被拆迁房屋装修建筑面积。
2.装修类别和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
附件8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1 | 围墙 | 乱石垒、土围墙 | 立方米 | 260 | |
砖、石围墙 | 立方米 | 520 | |||
2 | 院(晒)坝 | 三合土 | 平方米 | 30 | |
砖、石、水泥砂浆 | 平方米 | 40 | |||
土坝 | 平方米 | 10 | |||
石板坝 | 平方米 | 40 | |||
3 | 堡坎 | 石堡坎 | 立方米 | 165 | |
砼 | 立方米 | 310 | |||
砖 | 立方米 | 170 | |||
其他 | 立方米 | 100 | |||
4 | 水缸 | 口 | 200 | ||
5 | 地窖 | 口 | 200 | ||
6 | 粪池 | 土粪池 | 立方米 | 25 | |
水泥、三合土粪池 | 立方米 | 50 | |||
条石粪池 | 立方米 | 60 | |||
7 | 水窖 | 土水窖 | 立方米 | 25 | |
三合土水窖 | 立方米 | 50 | |||
条石及礙水窖 | 立方米 | 60 | |||
8 | 水池 | 砣石、条石池 | 立方米 | 60 | |
石砌、砖砌、混凝土 | 立方米 | 70 | |||
造型水池 | 立方米 | 80 | |||
9 | 水井 | 土水井 | 口 | 200 | |
条石水井 | 口 | 620 | |||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 口 | 950 | |||
机井(含抗旱井) | 口 | 2000 | |||
10 | 灶台 | 土灶 | 眼 | 310 | 固定灶补偿,可移动炉灶不补偿。 |
红砖砌灶 | 眼 | 360 | |||
瓷砖灶、水泥灶 | 眼 | 410 | |||
节能灶(含设施) | 眼 | 510 | |||
11 | 坟墓 | 普通土堆坟 | 座 | 2000 | 自选墓地,单墓每座补助1000元,双墓每座补助2000元;有墓碑的另给予每座300元补助。 |
砖、石、水泥修砌 | 座 | 5000 | |||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他材料刻成的墓碑 | 座 | 8000 | |||
12 | 水管 | 钢管 | 米 | 5 | |
PE管 | 米 | 5 | |||
PVC管 | 米 | 5 | |||
胶管 | 米 | 5 | |||
13 | 沼气池 | 产气 | 口 | 3000 | 含配套设施 |
未产气 | 口 | 2500 | |||
14 | 粮仓 | 立方米 | 60 | ||
15 | 砖、石、混凝土柜 | 立方米 | 60 | ||
16 | 排灌沟渠 | 衬砌 | 平方米 | 120 | |
未衬砌 | 平方米 | 40 | |||
17 | 烤烟房 | 2.7米×2.7米 | 个 | 800 | |
3米×3米 | 个 | 900 | |||
3.3米×3.3米 | 个 | 1000 | |||
18 | 围墙大门 | 铁大门 | 平方米 | 100 | |
木大门 | 平方米 | 80 | |||
19 | 大棚(花棚、蔬菜大棚、蘑菇棚等) | 竹架 | 平方米 | 2 | |
钢架 | 平方米 | 8 | |||
塑钢 | 平方米 | 8 | |||
水泥柱架 | 平方米 | 10 | |||
其他棚 | 平方米 | 1 | |||
20 | 水塔 | 立方米 | 300 | ||
21 | 其他 | 闭路光纤电视户头 | 个 | 400 | |
动力电户头 | 千瓦 | 300 | |||
农网改造户头费 | 户 | 130 | |||
天然气户头 | 个 | 3800 | |||
水户头 | 个 | 1500 | |||
附件9
畜禽搬迁补偿标准
类别 | 规格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鸡 | 肉鸡 | 只 | 4 | |
蛋鸡 | 只 | 10 | ||
鸭 | 肉鸭 | 只 | 2 | |
蛋鸭 | 只 | 5 | ||
兔 | 只 | 3 | ||
猪 | 壮年种猪、怀孕母猪 | 头 | 800 | |
肉猪、淘汰种猪和母猪 | 100 | |||
牛 | 头 | 100 | ||
羊 | 头 | 50 | ||
鱼 | 亩 | 2000 | 按养殖 水面计算 |
附件10
拆迁畜禽养殖设施补偿标准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 (元) | 备注 | |
1 | 猪圈 | 农家圈舍 | 平方米 | 65 | |
规模化圈舍 | 平方米 | 110 | |||
2 | 鸡笼 | 竹编 | 门 | 9 | |
金属 | 门 | 30 | |||
3 | 母猪限位栏 | 门 | 130 | ||
4 | 母猪产床 | 门 | 1100 | ||
5 | 适度规模养殖房 | 小青瓦屋面 | 平方米 | 300 | |
石棉瓦或 彩钢棚屋面 | 200 | ||||
备注:“适度规模养殖”是指存栏鸡达到5000只以上、存栏猪达到
100头以上、存栏兔达到1000只以上。

川公网安备 511181020001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