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则(试行)》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股、室、队、所、检验检测中心、消委会秘书组: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则(试行)》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则(试行)
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16日
附件1: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审核,是指法制机构(法规股)或派出机构法制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调查终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正当性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必须经过审核,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审核坚持同级审核、分层分类、权责统一、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审核遵循办审分离的原则,法制机构或办案机构法制员不得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工作,审核人员不得审核其在转为法制员前曾调查的案件。
第五条 法制机构(法规股)是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和总结。
法制员负责所在办案机构案件的审核、送审、协调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审核实行以法制机构审核为主,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根据授权自行审核为辅的分层分类审核制度。
第七条 审核以书面审核方式为主,审核人员对相关案件事实有权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审核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核人员审核案件不受办案人员或当事人的干涉。
第九条 法制机构负责审核下列案件:
(一)未配置法制员的办案机构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本局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办案机构法制员授权范围外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其他应由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
第十条 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审核下列案件:
(一)办案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本局授权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直接审核的案件;
(三)其他应由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审核的案件
第十一条 授权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直接审核案件权限:
(一)我局派出机构(监管所)、业务股室对拟作出合计5000元以内罚没款物或处罚种类相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
(二)专业执法机构(执法队)对拟作出合计1万元以内罚没款物或处罚种类相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
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对审核授权范围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法制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案件提出维持、修改、补正、纠正、销案、移送、不予行政处罚等审核意见和建议;
(二)研究、协调、解决案件审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负责案件审核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应建立案件审核台帐,审核台帐内容应包括案件名称、办案机构、办案人员、送审时间、审核人员、退卷时间、审核意见和建议、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等内容。
案件审核台账由法制机构按月汇总,每月最后一周报法制分管领导。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至少每季度组织办案机构人员进行一次对已办结案件评查,交流、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质量。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实行回避制度。审核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审核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其他审核人员的回避由分管副局长决定。
第十九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审核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核;作出回避决定后,审核人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核工作。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交由法制员或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拟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送审案件组卷顺序要求:
(一)案件审核表;
(二)案件来源登记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五)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时间顺序);
(六)检验报告书、其他书证(按时间顺序排列,证据要有证据复制提取单分类,证据要符合证据提取规则,并做说明,证明对象);
(七)实施(延长、解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物品清单),附加送达回证;
(八)陈述申辩意见;
(九)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
(十)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属于本局职能范围,是否符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违法行为人认定是否正确,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营业场所等是否准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是否均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定性是否准确。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性质较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把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形;
(六)程序是否合法。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达等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七)处理是否适当。处罚幅度和种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充分考虑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是否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八)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规范。是否准确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对重大案件建议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五)发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建议立即解除;
(六)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七)对不属于本局职能或无管辖权的案件,建议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八)对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重大疑难案件或特殊情况,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延长五日;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延长后仍不能完成审核,需报经局长批准延长审核时间。
第二十六条 对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建议修改、纠正或者补正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及时修改、纠正或者补正,再送交原审核人员进行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分管副局长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重大案件应按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讨论决定处罚决定;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局长审查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内”均包括本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部分,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公布前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则不符合的,自本规则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附件2: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加强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案件的查处,确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案情复杂、负面影响较大、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或案件所含法律关系复杂等,应当通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处理意见的案件。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案件:
(一)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案件;
(二)拟对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罚没款、物合计超过1万元(含1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没款、物合计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案件;
(三)拟作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拟作销案处理的案件;
(五)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七)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八)行政执法或法制分管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重大案件在经过法制机构审核后,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提出,分管法制负责人报局长同意后,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召集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
第六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一律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案件承办人员、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和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参加,出席会议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超过三分之二方可召开。会议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必要时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列席和扩大参加人员。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七条 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是否充分并符合规定;对案件情况的调查或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方面,最后应形成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八条 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汇报介绍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法律依据、拟处理意见、存在的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二)会议主持人提出讨论重点,归纳争议焦点;
(三)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讨论、提问;
(四)案件承办人员、业务股室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的提问进行说明、解释;
(五)会议主持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讨论情况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形成表决意见;
(六)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对意见进行表决。
第九条 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处理意见或决定的案件,应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由参会人员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载入讨论记录,案件承办人员应执行集体决议。
第十条 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主要领导审核签批意见。
第十一条 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情况,应安排专人制作书面记录并撰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记录和纪要由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经主持人审查同意后形成案件的正式材料。记录和纪要均应如实反映现场讨论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也应在记录和纪要中如实反映,参加讨论的有关人员应在讨论记录上的签名,案件承办人员应将记录和纪要归入本案案卷,《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由法制机构保存。
第十二条 非案件承办人员需要查阅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的,必须经主要领导同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三条 参加或者列席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人员对案件讨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泄露案件或案情有关工作秘密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则(试行)》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则(试行)
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16日
附件1: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审核,是指法制机构(法规股)或派出机构法制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调查终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正当性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必须经过审核,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审核坚持同级审核、分层分类、权责统一、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审核遵循办审分离的原则,法制机构或办案机构法制员不得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工作,审核人员不得审核其在转为法制员前曾调查的案件。
第五条 法制机构(法规股)是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和总结。
法制员负责所在办案机构案件的审核、送审、协调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审核实行以法制机构审核为主,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根据授权自行审核为辅的分层分类审核制度。
第七条 审核以书面审核方式为主,审核人员对相关案件事实有权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审核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核人员审核案件不受办案人员或当事人的干涉。
第九条 法制机构负责审核下列案件:
(一)未配置法制员的办案机构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本局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办案机构法制员授权范围外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其他应由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
第十条 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审核下列案件:
(一)办案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本局授权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直接审核的案件;
(三)其他应由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审核的案件
第十一条 授权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直接审核案件权限:
(一)我局派出机构(监管所)、业务股室对拟作出合计5000元以内罚没款物或处罚种类相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
(二)专业执法机构(执法队)对拟作出合计1万元以内罚没款物或处罚种类相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
办案机构配置的法制员对审核授权范围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法制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案件提出维持、修改、补正、纠正、销案、移送、不予行政处罚等审核意见和建议;
(二)研究、协调、解决案件审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负责案件审核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应建立案件审核台帐,审核台帐内容应包括案件名称、办案机构、办案人员、送审时间、审核人员、退卷时间、审核意见和建议、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等内容。
案件审核台账由法制机构按月汇总,每月最后一周报法制分管领导。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至少每季度组织办案机构人员进行一次对已办结案件评查,交流、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质量。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实行回避制度。审核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审核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其他审核人员的回避由分管副局长决定。
第十九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审核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核;作出回避决定后,审核人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核工作。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交由法制员或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拟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送审案件组卷顺序要求:
(一)案件审核表;
(二)案件来源登记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五)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时间顺序);
(六)检验报告书、其他书证(按时间顺序排列,证据要有证据复制提取单分类,证据要符合证据提取规则,并做说明,证明对象);
(七)实施(延长、解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物品清单),附加送达回证;
(八)陈述申辩意见;
(九)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
(十)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属于本局职能范围,是否符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违法行为人认定是否正确,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营业场所等是否准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是否均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定性是否准确。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性质较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把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形;
(六)程序是否合法。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达等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七)处理是否适当。处罚幅度和种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充分考虑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是否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八)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规范。是否准确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对重大案件建议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五)发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建议立即解除;
(六)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七)对不属于本局职能或无管辖权的案件,建议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八)对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重大疑难案件或特殊情况,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延长五日;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延长后仍不能完成审核,需报经局长批准延长审核时间。
第二十六条 对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建议修改、纠正或者补正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及时修改、纠正或者补正,再送交原审核人员进行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分管副局长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重大案件应按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讨论决定处罚决定;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局长审查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内”均包括本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部分,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公布前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则不符合的,自本规则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附件2: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加强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案件的查处,确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案情复杂、负面影响较大、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或案件所含法律关系复杂等,应当通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处理意见的案件。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案件:
(一)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案件;
(二)拟对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罚没款、物合计超过1万元(含1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没款、物合计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案件;
(三)拟作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拟作销案处理的案件;
(五)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七)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八)行政执法或法制分管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重大案件在经过法制机构审核后,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提出,分管法制负责人报局长同意后,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召集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
第六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一律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案件承办人员、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和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参加,出席会议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超过三分之二方可召开。会议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必要时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列席和扩大参加人员。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七条 集体讨论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是否充分并符合规定;对案件情况的调查或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方面,最后应形成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八条 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汇报介绍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步骤、法律依据、拟处理意见、存在的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二)会议主持人提出讨论重点,归纳争议焦点;
(三)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讨论、提问;
(四)案件承办人员、业务股室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的提问进行说明、解释;
(五)会议主持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讨论情况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形成表决意见;
(六)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对意见进行表决。
第九条 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处理意见或决定的案件,应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由参会人员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载入讨论记录,案件承办人员应执行集体决议。
第十条 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主要领导审核签批意见。
第十一条 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情况,应安排专人制作书面记录并撰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记录和纪要由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经主持人审查同意后形成案件的正式材料。记录和纪要均应如实反映现场讨论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也应在记录和纪要中如实反映,参加讨论的有关人员应在讨论记录上的签名,案件承办人员应将记录和纪要归入本案案卷,《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由法制机构保存。
第十二条 非案件承办人员需要查阅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的,必须经主要领导同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三条 参加或者列席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人员对案件讨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泄露案件或案情有关工作秘密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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