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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8日

  

  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好“峨眉山地理标志”公共无形资产和文化遗产,保护好峨眉山特色产品的品质,维护好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峨眉山市特色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由峨眉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峨眉山质监局(以下简称“市地标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各成员单位落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措施。各镇、乡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四条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峨眉山市行政区域。 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五条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志”和“峨眉山XXX(产品名称)”文字组成。

  第六条在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七条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峨眉山市现辖行政区域内;

  (二)生产地理标志产品的主要原料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峨眉山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涉及食品的还需要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峨眉山质监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十一条峨眉山质监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并进行实地核查。

  初审核查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审;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获准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地标办报告,重新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的专用标志的,事前应将拟印制的数量、规格,报市地标办备案。

  

  第三章 品牌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峨眉山地理标志品牌实行统一“LOGO”和防伪查询识别标识(全国免费电话语音查询)。

  第十五条市地标办负责统一LOGO和防伪标识的设计、印制、使用审批、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获得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和市地标办列入并正在培育、但尚未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企业,均有权申请使用统一的“LOGO”和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条件参照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获准使用统一“LOGO”和防伪标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等相关活动中,使用统一的“LOGO”和防伪标识。

  

  第四章 品质特色保护



  第十九条使用专用标志、统一“LOGO”和防伪标识的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产品销售台帐和基地档案。

  第二十条市地标办负责组织协调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统一“LOGO”和防伪标识的使用等情况的符合性,进行日常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质监、农业、食品药品监督、水务、畜牧、林业等部门,应当对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原料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原料来源、原料安全质量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峨眉山质监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统一LOGO和防伪标识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统一LOGO和防伪标识的;

  (三)使用与峨眉山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统一LOGO和防伪标识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足以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标志、标识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峨眉山质监局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统一LOGO和防伪标识。

  (一)对原料来源不符获来源台帐不健全的;

  (二)未按技术标准(规范)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在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峨眉山质监局书面通知恢复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峨眉山质监局会有关主管部门收回其领用的专用标志和识别标识,并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统一的LOGO和防伪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从事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在峨眉山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峨眉山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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