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权力责任清单(2018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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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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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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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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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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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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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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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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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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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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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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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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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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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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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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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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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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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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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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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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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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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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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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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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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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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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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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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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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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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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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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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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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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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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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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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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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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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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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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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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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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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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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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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时制止、铲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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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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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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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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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登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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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川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农村区、乡、镇所属单位举办幼儿园,应向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表》,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办园证书》,并报县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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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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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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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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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居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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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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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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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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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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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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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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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生育服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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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办法(试行)》 第四条 办理生育登记的情形: 1.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2.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本条所称夫妻包括再婚夫妻。 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的,不适用生育登记。 第六条 生育登记实行网上登记或者现场登记。 公民可登录四川省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网站或者关注“四川卫生计生”政务微信公众号进行登记;也可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现场登记。 公民现场办理生育登记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在现居住地办理的须同时出示居住证)。公民网上办理生育登记上传相关证件照片。 公民完成生育登记后,如需《生育服务证》,凭有效身份证件在省内任何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领取。 第八条 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生育登记。 现场登记的,如夫妻户籍不在同一乡镇(街道),受理生育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及时向另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通报登记信息。 在现居住地登记的,受理生育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及时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通报登记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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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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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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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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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卫发〔2016〕1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生育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夫妻,可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2016年7月1日之后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证件遗失的,可到原办证机构申请补办。原办证机构已经撤销的,由承接其工作的机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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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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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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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兵役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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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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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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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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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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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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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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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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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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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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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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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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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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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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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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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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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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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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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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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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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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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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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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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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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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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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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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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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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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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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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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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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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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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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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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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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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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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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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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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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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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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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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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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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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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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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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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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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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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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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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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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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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征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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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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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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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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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做好应急防范和抢险救灾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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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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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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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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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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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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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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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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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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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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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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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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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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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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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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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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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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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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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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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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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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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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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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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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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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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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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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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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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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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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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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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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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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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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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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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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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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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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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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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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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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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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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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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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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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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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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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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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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申请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住房救助、医疗救助、受灾救助、临时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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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户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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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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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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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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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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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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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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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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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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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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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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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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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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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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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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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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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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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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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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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与预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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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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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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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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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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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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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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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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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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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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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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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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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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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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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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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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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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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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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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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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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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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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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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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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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管理、食品摊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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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食品监督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区域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强日常巡查,指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及时制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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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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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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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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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负责建立农村自办宴席信息收集、报告、备案工作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农村自办宴席现场食品安全技术指导;负责对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进行备案,登记造册;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置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对一次性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自办宴席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一次性就餐100人以上的农村自办宴席举办者应当在宴席举办前2日(丧事家宴及时报备,下同),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填写《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备案表》,载明就餐时间、累计餐次、累计就餐人数、场地条件、主要菜品以及是否聘请专业加工服务者、所聘专业加工服务者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情况。 应举办者要求,由专业加工服务者上门加工制作的农村自办宴席,实行双备案。举办者、受聘的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当在宴席举办前2日分别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办农村自办宴席的备案材料时,向举办者、承办者发放《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告知书》,签订《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承诺书》;组织人员对农村自办宴席报告备案内容和举办现场进行食品安全技术指导,及时发现和排除食品安全隐患;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对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又无有效措施解决的,应立即要求举办者停止举办宴席。 第十五条 一次性就餐超过1000人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商请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偏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组织当地村委会(社区)开展农村自办宴席备案、技术指导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 第十八条 对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从事农村自办宴席加工服务的队伍、乡村厨师等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安办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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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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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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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 名称 |
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采取应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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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负责建立农村自办宴席信息收集、报告、备案工作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农村自办宴席现场食品安全技术指导;负责对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进行备案,登记造册;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置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对一次性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自办宴席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八条 对农村自办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从事农村自办宴席加工服务的队伍、乡村厨师等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安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订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有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源性传病报告,应按照预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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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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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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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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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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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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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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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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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抗旱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及个人做好水工程的蓄水保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蓄水保水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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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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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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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采取多种水土保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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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氷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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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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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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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保护饮用水水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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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 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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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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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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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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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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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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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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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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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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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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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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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做好本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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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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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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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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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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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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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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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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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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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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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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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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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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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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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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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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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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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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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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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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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捕杀狂犬、野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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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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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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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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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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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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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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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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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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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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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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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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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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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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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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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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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社区戒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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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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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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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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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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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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