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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兴胜燕副食超市经营不合格散装大米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9-11-07     来源: 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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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93

 

当事人:峨眉山市郑兴胜燕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6CY8G3N

经营场所:峨眉山市胜利镇胜燕路136-142

经营者:郑甫义

身份证号码:51900***********1X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光荣村**

 

根据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乐山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实施计划》的通知(乐市监发〔201912号)有关要求,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19717日依法对当事人的部分食品进行了现场抽样送检,并于201988日出具了当事人被抽检食品的编号为No:2019L0287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散装大米,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19-07-16,抽样单编号:DC19511100683330634),其中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8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和对应的《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的权利并对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食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19826日本局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19710日从乐山丰泰莱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散装大米50kg用于销售,售价4.2/kg。截止2019717日抽检结束,当事人共售出涉案散装大米31.5kg,剩余18.5kg2019718日被当事人销毁处理。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散装大米销售记录和销毁记录。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取得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涉案散装大米是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食品。上述涉案食品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超过了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数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样单编号为DC19511100683330634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19717日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进行现场抽样送检的事实;

2.备注为DC19511100683330634的《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1份,编号为No:2019L0287的《检验报告》1份,关于上述文书材料的送达回证1份,2019813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做《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依法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和相关通知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事实、当事人涉案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和2019813日当事人已未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合法食品经营资质;

4.本局于201995日对郑甫义的询问笔录1份,郑甫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不能提供涉案食品销售记录和销毁记录的事实;

5.单据编号为SA20190710008的乐山丰泰莱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复印件1份,验收单编号为PI00001907110397的郑兴超市验收入库单〔东城国际店〕复印件1份,乐山丰泰莱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购进方资质齐全的事实和当事人购入食品时进行了进货查验的事实;

6.眉山市九鑫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报告编号(No.)为H190000247的《检验报告》图片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食品生产厂家资质齐全。

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201910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峨市监行处告字〔20199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涉案散装大米镉(以Cd计)项目的标准指标为≤0.2mg/kg,经检测上述涉案食品该项目实测值为0.30mg/kg,属于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在本案中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同时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不得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并决定对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1********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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