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9〕67号
当事人:峨眉山市梁小平调味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3RHT681
经营场所: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182号(综合市场)附81号
经营者:梁小平
身份证号码:519*********826
联系电话:153*******5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新联村7社2号
根据《2019年四川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川市监发〔2019〕12号)有关要求,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的部分食品进行了现场抽样送检,并于2019年6月4日出具了当事人被抽检食品的编号为No:2019S0273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干笋子,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18-8-10,抽样单编号:PP19511100683330331),其中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14.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6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对应的《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的权利并对其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食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经2019年6月20日本局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8月10日从路过商贩(具体字号名称姓名不详)处购进散装干笋子5kg用于销售,售价60元/kg,抽样时被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买走1.5kg,剩余3.5kg于2019年5月15日被当事人丢弃销毁。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干笋子购进方、生产方相关资质材料,不能提供涉案干笋子进货收据和销毁记录。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涉案干笋子是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食品。上述涉案食品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超过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数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人民币300元。当事人采购涉案干笋子未保存进货收据和购进方、生产方相关资质材料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样单编号为PP19511100683330331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进行现场抽样送检的事实;
2.备注为PP19511100683330331的《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背面为《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1份,编号为No:2019S0273的《检验报告》1份,关于上述《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1份,2019年6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做《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依法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和相关通知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事实、当事人涉案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和2019年6月7日当事人已未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合法食品经营资质;
4.本局于2019年7月26日对梁小平的询问笔录1份,梁小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和采购涉案食品未保存进货收据和购进方、生产方相关资质材料的事实,以及不能提供涉案食品销毁记录的事实;
5.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将未售出的涉案食品销毁了的事实。
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捺印,真实、合法、有效。
2019年8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峨市监行处告字〔2019〕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涉案干笋子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的标准指标为≤0.2g/kg,经检测上述涉案食品该项目实测值为14.8g/kg,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采购上述涉案食品未保存进货收据和购进方、生产方相关资质材料凭证,当事人构成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相关凭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涉案食品未流入市场造成社会危害,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同时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五)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1.采购食品保存查验相关凭证;2.不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决定对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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