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峨市监行处字〔2018〕51号
当事人:峨眉山市大龙焱火锅丰禾店(负责人:马国军, 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51110*********232,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幢*单元*楼*号,电话:136******298),《营业执照》基本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22WRK34,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峨眉山市胜利镇名山路东段269号1栋2-1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8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峨眉山市大龙焱火锅丰禾店于2018年5月2日采购用于火锅经营的宽粉条进行随机抽样,样品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判定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180512),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4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峨眉山市大龙焱火锅丰禾店,该店经理陈**代为签收。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采购含二氧化硫的宽粉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18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4月30日从余记调味品商行采购上述宽粉条2.5kg用于火锅经营原料,购进价格10元/kg,货值金额共计25元。执法人员于6月4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由其经理陈**代为签收,并将留存的剩余1.4kg宽粉条扔进了泔水桶。至检查人员抽样送检该批宽粉条时,当事人已用0.5kg不合格宽粉条用于火锅经营,抽样用0.6kg,剩余1.4kg未使用。经查,当事人使用0.5kg不合格宽粉条用于火锅经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8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峨眉山市大龙焱火锅丰禾店现场检查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事实。
2.2018年6月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180512),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证明当事人使用含二氧化硫宽粉条违法事实成立。
3.2018年6月19日,陈**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马国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的身份情况。
4.2018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对陈**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峨眉山市大龙焱火锅丰禾店的经营情况及涉案宽粉条使用情况。
5.2018年6月20日,马国军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6.2018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对马国军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峨眉山市大龙焱火锅丰禾店的经营情况及涉案宽粉条使用情况。
7.2018年6月20日,马国军向本局提供的余记调味品商行的销货清单,证明涉案宽粉条的购进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加盖公章,真实、合法、有效。
2018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峨市监行处告字〔2018〕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采购含有二氧化硫的宽粉条用于火锅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且主动采取改正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峨眉山支行,账户名:峨眉山市财政局,帐号:5100*********55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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