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峨眉山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9年11月8日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5日
峨眉山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骨灰(遗体)安葬服务的集体公益设施。
第三条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法规政策、对公墓进行监管和业务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市民政局进行审批。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峨眉山生态环境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该行政区域辐射范围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需符合乡镇(街道)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采取行政村联建或乡镇(街道)兴建的形式合理确定建设1—2个公益性公墓。每个公益性公墓用地面积控制在5亩以上20亩以下。
特殊情况的,可两个及以上乡镇(街道)联建;因全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用地面积可酌情增减。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积极倡导花葬、树葬、草坪葬、骨灰深埋等绿色生态节地安葬方式。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及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以内;
(四)铁路和国、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市自然资源局、峨眉山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向市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报告;
(二)合法的土地征用手续,以及具体用地四至界限;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情况和公益性公墓规模等内容;
(四)公墓规划设计方案(包括设计图、示意图)及市自然资源局、峨眉山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村民会议决议;
(六)公墓管理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市民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峨眉山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公墓的布点和范围,由市民政局依法审批。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社会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墓穴小巧美观。火葬区公益性公墓单人墓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土葬区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合墓占地面积不超过6平方米。
(二)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不得使用白色墓材。倡导使用平置式或斜卧式墓碑。
(三)墓区绿化率应不低于可绿化面积的90%,并与周围自然环境协调。
(四)火葬区公益性公墓墓区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土葬改革区公益性公墓墓区要严格执行平地深埋,墓区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要合理规划设置花葬、树葬、草坪葬等区域,积极倡导以节地生态方式安葬骨灰。
(五)墓区应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峨眉山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墓地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制定管理制度,成立公益性公墓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墓的管理和维护;或委托专业殡葬服务机构对辖区内公益性公墓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要突出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严禁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承租或承包,严禁违规经营、变相经营。公益性公墓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和管理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和管理费公示牌,公开投诉电话。同时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账册,实行年度公开公布制度,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如遇材料价格、人工费用变化,需调整收费标准的,须按照规定报请物价部门重新核定。墓位管理费按年限收取,收费周期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农村居民丧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逝者户口簿或者逝者居民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死亡证明)向公益性公墓管理委员会(单位)申请使用墓穴;对农村土地上已有墓地需迁入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经村组核实后,由丧主向公益性公墓管理委员会(单位)申请使用墓穴。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安排墓位,并免费颁发墓位使用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丧主在入葬和祭祀时,应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服从管理。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因规划调整需要择址搬迁公益性公墓的,丧主应当配合开展有关工作,不得借故拖延、阻挠或提出赔偿等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委员会(单位)应当建立墓穴销售管理档案,对丧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缴费情况等资料进行登记,规范管理,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因管理原因导致安葬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公益性公墓管理委员会(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不定期巡查和年检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整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峨眉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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