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峨眉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峨眉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1日
峨眉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饮用水水源(包含备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控制和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生活污染以及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标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应急处理设施。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全封闭管理,除供水单位和履行公务人员外,其他任何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和现有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条 道路交通、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属国家重大工程项目而无法避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设项目对水源地水质造成影响。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及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因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报告环保、水务、卫计等有关部门;环保、水务、卫计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严重的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妥善处置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坚持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级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监管和巡查制度。
(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卫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水源到水龙头全程监管。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年度评估工作,完善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评估、公布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二)市环保局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每月至少巡查一次,对乡镇饮用水水源地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建立巡查台账,确保监管到位。
第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环保局会同市水务局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控;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市水务局负责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沙,严防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石等行为;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排污口整治;会同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构(建)筑物拆除;加强对河道上漂浮物、沿河道垃圾清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对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科学安排生态用水;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按规定完成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三)市住建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乡镇和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产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
(四)市农业局负责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五)市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花卉苗木农药化肥施用情况和河道两岸纵深1000米陆域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审批并负责违法案件的查处。
(七)市卫计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供水厂出水水质和用户水龙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并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无需许可的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查处。
(九)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建设弃土的管理,负责监督交通建设中的施工迹地和生态修复工作。
(十)市公安局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施、水质监测设施以及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并与环保、水务和卫计等主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确保供水安全。
(二)编制本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保、水务和卫计等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发现水源地水质变化或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水务、环保、卫计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和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水质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环保、水务、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公众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峨眉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1日
峨眉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饮用水水源(包含备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控制和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生活污染以及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标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应急处理设施。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全封闭管理,除供水单位和履行公务人员外,其他任何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和现有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条 道路交通、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属国家重大工程项目而无法避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设项目对水源地水质造成影响。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及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因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报告环保、水务、卫计等有关部门;环保、水务、卫计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严重的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妥善处置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坚持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级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监管和巡查制度。
(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卫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水源到水龙头全程监管。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年度评估工作,完善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评估、公布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二)市环保局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每月至少巡查一次,对乡镇饮用水水源地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建立巡查台账,确保监管到位。
第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环保局会同市水务局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控;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市水务局负责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沙,严防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石等行为;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排污口整治;会同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构(建)筑物拆除;加强对河道上漂浮物、沿河道垃圾清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对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科学安排生态用水;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按规定完成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三)市住建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乡镇和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产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
(四)市农业局负责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五)市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花卉苗木农药化肥施用情况和河道两岸纵深1000米陆域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审批并负责违法案件的查处。
(七)市卫计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供水厂出水水质和用户水龙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并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无需许可的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查处。
(九)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建设弃土的管理,负责监督交通建设中的施工迹地和生态修复工作。
(十)市公安局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施、水质监测设施以及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并与环保、水务和卫计等主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确保供水安全。
(二)编制本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保、水务和卫计等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发现水源地水质变化或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水务、环保、卫计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和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水质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环保、水务、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公众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
|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1日印发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川公网安备 511181020001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