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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综合执法局】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2024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暨“春雷”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4-04-20     来源: 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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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开展2024“铁拳”行动、“春雷”行动、省安办“护安2024”和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等相关工作部署,有力震慑危害食品药品等安全违法行为,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护民生”为中心,突出“保安全”“反欺诈”,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大、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的违法行为,持续加大执法办案力度,现将第一批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案例一:峨眉山市某某药房、峨眉山龙池镇某某药店、峨眉山某某药店经营的口服性保健食品添加非食品原料、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案
        案情介绍:2023年1月,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关于峨眉山市三家药店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同年我局依法对案源进行后续处理。经查,当事人从周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虫草参茸王”、“肾宝片”、“德国黑金刚”等无生产许可证、无合法来源、无质量保障的口服性保健食品对外销售,经鉴定,从查获的性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处理结果:当事人采购用于经营的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质、未索取产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食品未按规定落实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月18日,对上述三家药店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经营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月18日,对上述三家药店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某某经营部采购食品未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经营农药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案情介绍:2023年7月11日、2023年8月21日、2023年8月31日,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给峨眉山市某购物中心的苹果蕉、峨眉山市某副食超市香蕉、李某的香蕉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批次“苹果蕉”和“香蕉”的进货查验记录及凭证。
        处理结果: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涉案批次“苹果蕉”和“香蕉”的进货查验记录及凭证,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构成了采购食品未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苹果蕉和香蕉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综上,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2.2元;3、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
        案例三:峨眉山某某民宿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介绍:2023年12月12日,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峨眉山某某民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厨房操作间发现一瓶老抽王(酿造酱油),规格型号:1.9L,生产日期:2019年8月23日,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东园,大约使用了二分之一,已超过保质期。
        处理结果: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海天酱油老抽王(酿造酱油)1瓶;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案例四:段某某使用超过极限误差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案
        案情介绍:2023年12月26日,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段某所在水产摊位开展计量器具检查,当事人在摊位称重售卖水产品,当事人现场使用的称重设备为电子秤,名称:TCS-200,出厂编号:1566558;生产厂商: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执法人员会同计量检定人员现场对该秤进行计量检查,经检定,涉案电子计价秤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了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处理结果:涉案电子计价秤为当事人用于经营活动的计量器具,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经检定超过了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涉案电子计价秤用于称量经营的水产品,违反了《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使用超过极限误差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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