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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市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2-11-20     来源: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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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乡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峨眉山市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7日

  峨眉山市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管,最大限度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省安委办《关于认真落实驻矿安监员制度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的通知》(川安办〔2008〕1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

  第二条 驻矿安监员是市政府向煤矿企业派驻的、具有行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职权的专职人员。市政府委托市煤监局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对驻矿安监员实施管理。

  驻矿安监员由市煤监局负责人事管理、业务指导,由市煤监局与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监督、调配和考核。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市煤监局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三条 原则上每2个煤矿安排1名驻矿安监员。市煤监局可根据实际并征求镇乡政府意见后,对驻矿安监员所驻煤矿进行调整。驻矿安监员因故临时缺位时,市煤监局可安排其他驻矿安监员代行其职。

  第四条 煤矿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阻挠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煤矿企业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督促煤矿企业切实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安监部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和命令。

  第六条 市煤监局年初与各驻矿安监员签订全年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当年目标任务。

  第七条 煤矿驻矿安监员工作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所驻煤矿企业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及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参加煤矿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作业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市煤监局。

  (三)定期向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汇报所驻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参加市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并及时向所驻煤矿传达。

  (四)督促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煤矿安全生产指令、决定。

  (五)督促煤矿企业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六)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特别是存在国务院446号令规定的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必须停产整改,整改完成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七)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特别是煤矿“一通三防”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监督煤矿严格按已公示的采、掘工作面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头面”生产。督促煤矿强化瓦斯治理和瓦斯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八)督促建设煤矿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特别是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矿井、新建矿井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施工,严禁边建设边生产,发现违规情况,要立即报告市煤监局。

  (九)督促煤矿实施全员安全培训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及新工人岗前培训。

  (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十一)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十二)每月下井不少于15次。

  (十三)每天填写《驻矿日志》,每旬对矿井存在的较大及重大隐患进行公示,并登记在煤矿安全隐患记录卡中,督促矿井认真整改。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有关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和参与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有权掌握和了解煤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三)有权定期不定期进入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装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有权对造成事故隐患和“三违”的责任人员提请责任追究,并根据煤矿企业的奖惩办法提出处罚建议。

  (五)当作业场所出现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同时督促煤矿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市煤监局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六)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对隐瞒事故的责任者提出举报。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的,有权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控告。

  (七)有义务向煤矿反映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全因素,所驻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矿方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市煤监局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八)驻矿安监员未按规定严格履行权力和义务,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市煤监局或市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隐患排查、跟踪处理、重大隐患汇报等制度。

  (一)驻矿安监员每次入井必须对井下作业场所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详细填写《隐患排查表》,对限期整改的问题做好跟踪处理,并认真填写《隐患跟踪处理记录表》。煤矿正常作业期间,驻矿安监员应至少每周对所驻矿井核定作业点全面检查一轮,每月对所有在用通风巷道全面检查一轮。《隐患排查表》、《隐患跟踪处理记录表》于每周五交市煤监局。

  (二)驻矿安监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及遗留问题,都必须作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并及时向矿方通报情况。

  (三)驻矿安监员对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或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必须立即责令煤矿企业停止作业,提出整改意见,同时迅速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和市煤监局报告,并填写《重大隐患汇报记录表》备案。煤矿企业拒不整改或继续非法生产建设的,驻矿安监员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和市煤监局,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驻矿安监员应自觉遵守各项工作规定和组织纪律,认真履职,努力工作,做到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不得在工作时间打牌、玩游戏,不得向企业报销属于个人承担的费用,严禁“吃、拿、卡、要”。

  第十一条 驻矿安监员因事、因病请假须出具书面假条,2天以内由市煤监局业务股室负责人审批,2天以上由分管领导审批。请假每月累计超过5天,扣发一个月目标奖,全年累计超过10天的,按实际缺勤天数扣发年终目标奖(因病住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煤监局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监员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驻矿安监员要自觉接受社会、有关单位、煤矿企业及其职工群众的监督。出现严重违纪行为经查实的,给以辞退处理。

  第十三条 驻矿安监员一个月连续旷工10天及以上的,或连续两年年度考核排名末位的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驻矿安监员年度内所驻矿井单矿发生死亡1人事故2次及以上以及发生1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负有重要监管责任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驻矿安监员应不断加强学习,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市煤监局每半年对驻矿安监员进行一次煤矿安全法规及业务知识测试。

  第十六条 由市煤监局制定煤矿驻矿安监员考核办法,对驻矿安监员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煤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2010年11月实行的《峨眉山市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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